2018年3月9日下午,国曜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每周一讲”第二十一期在国曜会议室举行。公司部主任郭洪军律师对新一年公司部学习培训计划作安排后,巩兴强律师就“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效力的问题 ”与大家进行了学习和探讨。
巩兴强律师通过对两个案例对比异同,分析争议焦点,探讨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的判断依据问题。巩兴强律师认为: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认定,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但是根据《公司法》、《婚姻法》、《民通意见》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归纳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的要件,尤其是上述40号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当下夫妻一方为了在离婚案件中不分甚至少分给对方巨额财产而恶意转移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首先判断诉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诉争股权在婚后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股权转让一方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建立在前述(1)之基础上,确定诉争股权或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进一步确认股权转让方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以及是否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3)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从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当知道诉争股权属于股权转让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股权转让方是否有权处分;从交易对价上看,其受让股权在主观上是否有恶意。
法条链接:
1、《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6、《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7、《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巩兴强律师讲课过程中,大家积极展开交流、讨论,感谢本期巩兴强律师的精心准备与分享,公司部“每周一讲”必将越办越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