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2年1月26日,为依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健全洗钱违法犯罪风险防控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决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
为准确理解、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国曜琴岛所刑事业务委员会王浩律师编辑、整理了《洗钱罪的立法沿革》《洗钱罪概述》《两高关于洗钱罪的司法观点集成》三篇文章,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洗钱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注释①】第191条第1款规定,所谓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二、洗钱罪的构成
(一)洗钱罪的客体
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注释②】。一般来说,洗钱行为多是通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利用金融机构、金融手段来实现的,这种情况下,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相关参考案例也支持这一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只有当行为同时侵犯两个法益才能成立洗钱罪,就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为人利用金融机构、采取金融手段时,才能成立洗钱罪,这样会使洗钱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所以只要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或者妨害了司法,就可能成立洗钱罪【注释③】。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施行,洗钱罪的对象已不再仅限于资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也可以是珠宝、艺术品、不动产等【注释④】,将珠宝、艺术品等犯罪所得资产跨境转移,或者通过将犯罪所得现金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等方式洗钱的,并不必然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其一定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1.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这里的“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产生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注释⑤】。
根据《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其中: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注释⑥】,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参与者所实施的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与第五节规定的全部犯罪。当无异议。
毒品犯罪,除包括《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所有犯罪外,是否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成立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注释⑦】?走私犯罪,除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全部犯罪,是否包括《刑法》第334条之一的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贪污贿赂犯罪,除《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章名“贪污贿赂罪”外,是否包括刑法第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刑法》第191条列举的上游犯罪,并不是指刑法罪名,也不仅是指刑法分则的某一章或节,而是某一类犯罪,该处表述“贪污贿赂犯罪”就并未直接采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章名“贪污贿赂罪”。“这里的类罪也应包括基于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具体确定的罪名不一定是这七类罪”【注释⑧】。
2.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即洗钱手段。
根据《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分五种:
(1)提供资金账户。除常规的金融机构存款、储藏账户外,还包括股票交易账户、基金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等证券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货币”、“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注释⑨】。当然,该“资金账户”既包括境内账户也包括境外账户,既包括本人账户也包括他人账户,既包括实名账户也包括匿名账户。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原条文第(二)(三)(四)项中的“协助”二字,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包括实施上游犯罪的人,也就是说将“自洗钱”也规定为犯罪。该处“现金”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外币,“金融票据”既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也包括境外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有价证券”既包括国内发行的有价证券也包括国外发行的有价证券。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第3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4)跨境转移资产。该处原条文表述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除了将“自洗钱”入罪外,还将犯罪对象由“资金”扩大到“资产”,也将洗钱的方向由单纯地从境内到境外扩大到境内、境外双方跨境转移。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行为方式包括: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注释⑩】
(三)洗钱罪的主体
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虽然《刑法修改案(十一)》将原条文“明知是……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修改为“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删去了“明知”二字,但鉴于“掩饰、隐瞒”行为本身就带有故意实施相关行为的意思【注释⑪】,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仍然是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和掌握上游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式,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与犯罪意图综合判断。”【注释⑫】
三、洗钱罪的认定
(一)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犯罪主体都属于一般主体。但是,两者又区别明显:
第一,在犯罪主体方面,洗钱罪的主体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则不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
第二,两罪所侵犯的客体虽然都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如前文所述,洗钱罪的客体一般还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第三,两罪的上游犯罪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可以是所有犯罪。
第四,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对象一般限于资金(在采取转换财产形式、跨境转移手段洗钱时扩大为资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泛指一切犯罪所得及收益。
第五,两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等五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则不受限制。
(二)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分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也是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在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故意,但在客体、主体、客观方面又有明显不同:
首先,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次,洗钱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人。
再次,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仅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
最后,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等五种方式;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方式只有窝藏、转移、隐瞒三种。
四、洗钱罪的处罚
对于犯洗钱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犯本罪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文章注释
注释①: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如无特别说明,下同。注释②: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546页。注释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700页。注释④: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138页。注释⑤:王爱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四版,第418页。注释⑥: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700页。注释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第(二)项。注释⑧: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141页。注释⑨:如赵某甲洗钱案刑事判决书,详见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4e76e4c10624b11b4ddae1001074b71。注释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注释⑪: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137页。注释⑫: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141页。
王浩 律师
联系电话:15169118001(微信同号)
王浩律师,法学学士,先做高等职业学院法律专业教师,四年教书育人、桃李天下;后任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惩恶扬善、弘扬法治;现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立志为民请命、捍卫公义。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尤其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
经典案例:代表性案例
1. 某银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该罪全国例单位犯罪)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认定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不起诉;
2. 某市交通系统5名干部玩忽职守案审查起诉阶段,多名律师合作办理,提出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全部不起诉;与此同类的还有,董某某伪证案、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王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李某某行贿案(6万元)等等;
3. 韩某玩忽职守案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侦查部门计算损失数额错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予以采纳,撤销案件;
4. 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原一审判十年)重审一审阶段,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情节吴某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改判吴某有期选型三年三个月(基本实报实销),以致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
5. 海南“国茂·清水湾”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审查逮捕期间,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检察机关采纳,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对臧某某终止侦查;与此同类的还有王某某合同诈骗案、赵某某诈骗案、彭某某开设******案等。
6. 自诉案件有,王某某因重婚被一审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二审代理辩护,自诉人最终撤回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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