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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低空经济发展培育期产业政策的公平竞争审查问题研究——以财政奖补与政府引导基金为中心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6.01.05

摘要/ ABSTRACT

低空经济作为新兴支柱产业,因基础设施投入高、核心技术周期长、商业模式未成熟、企业短期盈利困难等特点,早期单纯依赖市场机制难以形成有效供给和规模应用。为弥补市场失灵,各级政府通过财政奖补和政府引导基金等产业政策工具对低空经济予以适度支持,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然而,此类产业政策须置于公平竞争审查的法治框架内,以避免扭曲市场竞争秩序。本文以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为依据,结合2025年国务院办公厅1号文件《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新要求,重点分析低空经济发展培育期财政奖补和政府引导基金,两类产业政策在法律属性、运行机制及公平竞争合规方面的问题差异,并通过近期实践案例探讨优化路径。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的宏观背景下,需实现产业政策目标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为低空经济长期健康发展夯实法治基础。


导言

低空经济是指围绕低空域的通用航空、无人机等相关产业与应用生态。作为“新质生产力”的典型代表,低空经济正受到各级政府高度重视,被纳入国家发展战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已提出将低空经济打造成新兴支柱产业。但低空经济产业在培育初期面临投入大、周期长、收益慢等瓶颈,如果完全依赖市场力量,企业往往因前期成本高企、回报周期不确定而缺乏发展动力,这在经济学上表现为一定程度的市场失灵。政府适时介入并通过产业政策工具予以适当支持,有助于弥补上述市场失灵,促进产业生态成形。例如,政府投入资金建设低空飞行服务网络、支持关键技术攻关和适航认证,可加快基础设施完善和技术突破,为产业发展提供支撑。此外,通过财政奖补降低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创新应用场景落地,也能在产业培育期提振市场信心,推动低空经济实现商业可持续。


需要注意的是,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公平竞争刚性约束的宏观背景下,政府出台的产业政策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原则。长期以来,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和产业升级出台了大量税费优惠、财政补贴政策,导致地区间“内卷式竞争”现象频发,不仅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构建,也可能引发不公平竞争甚至国际贸易摩擦。2022年3月25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要求清理各类歧视性政策和地方保护措施,强化新政策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此后,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5条正式确立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2024年6月国务院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以下简称《条例》),自同年8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该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事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台实施。2025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审查标准和程序,加强制度刚性约束。这一系列制度升级为地方政府产业政策划定了清晰的合规红线。


在上述背景下,低空经济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同步融入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当前,各地培育低空经济主要采用财政奖补(直接由财政给予奖励、补贴)和政府引导基金(政府通过设立产业发展基金,参与股权投资)两种模式。二者在法律性质和运作方式上差异明显,相应的公平竞争审查侧重点也不同。财政奖补政策属于直接财政支持,容易出现针对特定企业的优惠待遇或不合理门槛设置,从而可能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政府引导基金则以市场化投资方式运作,需警惕利用基金之名行变相补贴或行政干预之实,例如通过设定返投比例、注册地绑定等方式将基金工具异化为地方招商的附庸。


本文将分别就这两类产业政策进行剖析:首先阐明低空经济产业培育期财政支持的必要性及公平竞争审查的一般原则;继而探讨财政奖补政策在公平竞争审查下的合规要求与实践问题;然后分析政府引导基金运作中落实公平竞争审查的重点环节。通过对比研究,笔者希冀明确在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框架下,如何合规运用财政奖补和政府引导基金支持低空经济发展,既有利于产业政策目标实现,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低空经济培育期产业政策的正当性

与公平竞争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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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低空经济培育期产业政策的正当性

低空经济涵盖通用航空、新能源飞行器、无人机物流、低空旅游等新兴领域,具有技术密集和创新驱动的特征。由于前期研发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求巨大,商业模式尚在探索中,企业短期内难以盈利,社会资本往往兴趣不足或要求较高风险溢价。在这种培育初期阶段,适度的财政支持有利于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弥补市场机制供给不足。各地出台的低空经济产业政策中,包括对取得无人机适航证、完成关键技术攻关的企业给予奖励,对新开通的低空航线运营给予补贴,对建设低空机场和起降点给予补助等(如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科技创新委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联合印发的《深圳市支持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对获得中国民航局颁发的eVTOL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并在本市经营的低空经济企业给予奖励,其中eVTOL航空器1500万元,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500万元,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300万元。每个企业每年资助不超过3000万元,同一型号仅奖励一次)。该类产业政策能够引导社会资源投向低空产业链关键环节,降低企业成本,激励创新和应用拓展,从而加速产业生态形成。这体现了“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结合:一方面,低空经济的发展主要依靠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另一方面,政府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撬动作用,充当“耐心资本”支持长周期项目,纠正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投资基金和财政补贴等政策工具在服务国家战略、培育新兴产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可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因此,在产业培育期运用产业政策工具予以适当支持具有正当性。


(二)公平竞争审查的核心原则

尽管产业政策支持在低空经济培育期具有正当性,但政府在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时必须遵循竞争中立和普惠性的原则,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以下内容:限定经营者进入或退出市场的不合理条件、授予特定经营者特许权、限定采购或使用特定经营者商品服务、设置歧视性或不必要的准入退出条件等。具体到财政支持领域,《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明确禁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待遇”以及基于所有制性质、注册地等对企业实行差别对待。简言之,地方政府不能利用财政奖补等手段偏袒特定经营者、或通过附加苛刻条件变相排斥潜在竞争者。例如,《条例》要求起草单位不得含有“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或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等内容。这是对过去一些地方政府定向补贴特定企业、或对企业实行差别化减税返费政策的明令禁止。公平竞争审查以非歧视与竞争中立为基本原则,要求产业政策在支持产业发展的同时,一视同仁地对待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避免扭曲市场竞争。


(三)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

近年来,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大框架下,如何平衡产业政策与维护公平竞争成为各界关注焦点。地方政府出于发展经济的动机倾向于出台各种优惠措施吸引企业,但这些措施累积起来却可能破坏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供了将竞争政策嵌入产业政策制定过程的机制,要求各级政府在出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文件时,把维护市场竞争放在重要位置加以考量。从实践看,部分地区已经开始纠正以往不当的优惠政策。目前,多个省市近年展开对存量财政奖补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叫停违规的税收返还和定向补贴措施,已有企业被要求退还不合规财政奖补资金,例如,2024年1月,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605376.SH)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宿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退回奖励通知书》,因不符合相关政策,为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公司应于2024年2月29日前退回两笔合计2400万元奖励资金。本次政府补助退回事项,将减少公司2023年度净利润2040万元”。不规范税费优惠政策无法兑现,将直接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已经享受或期待享受税费优惠的企业来说,优惠政策的取消将直接导致其经济利益的损失。


上述案例表明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正在加强。通过公平竞争审查,把好政策出台的“入口关”,既能防止政策初衷异化为地方保护或市场垄断的工具,也有助于引导地方政府从过去单纯比拼优惠力度转向营造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提升专业服务水平等良性竞争上来。总的来说,在低空经济这样竞争力有待培育的新兴产业领域,更需要坚持支持发展与公平竞争并重的理念,保障产业政策的实施不以牺牲市场公平为代价。




二、财政奖补政策的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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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奖补政策及其法律属性

财政奖补政策是指政府以财政资金对特定行业或活动给予奖励、补贴、补助或优惠的政策措施。其作为一种常见的产业扶持政策,常见方式包括专项补助、运营补贴、研发奖励、贷款贴息、税费减免等。低空经济领域,各地出台了多样的奖补措施,如对研制载人电动飞行器项目按投资额一定比例给予补助,或对企业获得民航部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给予一次性奖励等。这些政策在本质上属于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利益让渡行为,具有选择性支持的特征。因此,自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以来,此类奖补政策一直是审查的重点领域,须严格评估其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财政奖补政策若直接指向特定经营者或带有选择性、差异性条件,就可能构成对公平竞争的不当干预。换言之,奖补措施必须在客观标准下公开适用,不能因企业“身份不同”而差别对待,更不能为了扶持某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而“量身定制”。财政部等部门早在2014年即要求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防止变相给予企业财政返还。《条例》施行后,这一要求上升为行政法规,对于以往各种五花八门的奖补措施提供了统一规范。


(二)奖补政策中的常见合规问题。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财政奖补政策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典型情形,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1、定向指定或变相指定特定经营者。定向指定是一种显性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原则的政策性措施,例如直接以文件形式承诺对某个具体企业给予财政奖励,或者限定某项补贴只适用于名单内的少数企业。在公平竞争审查的督察实践中,这种做法将竞争优势直接赋予特定经营者的方式,被认定为违背竞争中立原则,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标准。根据《条例》,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需有上位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国务院批准),财政奖补若具有选择性、差异化特征在督察实践中易被认定违反审查标准。


隐性的指定则体现在通过设定特别条件,使政策看似开放但实则只有特定企业受益。例如,对申请补贴的企业要求“具有本地重大项目经验”或“承担过指定型号研制”等,从而将资质暗中限定为某几家企业独占。这种“暗示性条件”在公平竞争审查实践中同样被视为变相限定特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如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公平竞争审查督查整改案例中,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政策措施中规定单位必须有本地落地实施经验才能参与申报相关优惠政策,妨碍外地经营主体进入本地市场,被认定为以本地经验门槛排除外地经营者参与。又如有地方规定对某龙头企业实行“一事一议”特殊奖补,此举因缺乏普遍适用标准,也可能被质疑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的个案特惠。公平竞争审查强调政策普惠性,要求奖补条件应与政策目标直接相关且客观透明,不能针对特定主体设置隐性门槛。


2、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奖补条件。一些奖补政策通过附加各种条件,导致实际效果上排斥了一部分市场主体,形成隐性歧视。一种常见情形是以企业注册地、属地纳税为条件。例如,部分地方规定只有注册在本地的企业才能享受某项补贴,或者企业若将注册地迁出本地则需退还已获补贴。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督察案例中,北京市顺义区曾出台政策,要求获得补贴支持的企业5年内迁出顺义的须全额退还补贴,被审查认定为对企业自主迁移设置了不合理障碍。再比如,河北邯郸市曾将“将外地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本市”作为一次性奖励500万元的条件,等于将注册地迁至本地作为享受补贴的必要前提,此举被指出属于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机构。这些做法违反了《条例》第十二条所禁止的“根据经营者注册地设置歧视性条件”以及第十三条关于“不得阻碍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规定。此外,地域歧视和所有制歧视也是需要警惕的问题。例如,有些政策对本地企业、新迁入企业、本地国企、民企等给予不同补贴标准;再如佛山市顺德区曾对并购区内企业的给予200万元补贴,而并购区外企业仅补贴80万元,被认定为实行了歧视性补贴。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同类补贴应坚持条件一致、标准统一,避免因企业属性差异造成利益输送或市场不公。


3、过高的准入门槛和排他性效果。另一类隐蔽的问题是奖补政策设置了过高或不合理的门槛,导致绝大部分企业无法企及,客观上造成政策红利被极少数强势主体独占。如一些地方对企业取得民航适航证、生产许可证给予数千万元重奖,但附带要求企业在奖补协议中承诺5年内不迁离、产值税收达到一定规模等。倘若企业未达要求则补贴作废,如此高额奖励的条件苛刻且存在事后不确定性,可能使企业为追逐补贴而在区域选择上受限,放弃更适合发展的地区市场。公平竞争审查视角下,这类以过高标准形成的隐性排他效果需要引起重视。《实施办法》第十条要求审查是否存在“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条件”的情形。若门槛设置超出了实现政策目标所需的合理限度,就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限制。在低空经济相关的产业政策出台过程中,如相关政策设置的奖补申报门槛过高,易在督察实践中被认定为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4、税收返还和内卷式补贴。过去一些地方为招商引资,对企业缴纳的税收以财政奖励名义高比例返还,实质是优惠竞争,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新版《条例》删除了实施细则中有关“不得将财政支出与特定经营者缴税挂钩”的表述,但这类行为已可归入禁止的“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范畴。近期各地对此进行了集中清理,一些地方政府已暂停新的税收返还和财政奖补承诺,并对已承诺未兑现的予以纠正。另外,彼此攀比补贴力度的“竞赛式”产业政策,也面临转型压力。中央的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地方避免“一窝蜂”、“满地撒网”、“大呼隆”式招商投入,强调因地制宜、有序推进。显然,财政奖补政策需要跳出以往拼优惠的路径依赖,更多通过优化营商环境和完善法规标准来吸引产业,而非单纯依靠补贴比拼,以防陷入囚徒困境式的区域竞赛。


(三) 奖补政策的合规优化路径。

在公平竞争审查的指引下,地方政府应当对现有和拟定的低空经济奖补政策进行审视和调整,保障出台政策符合普惠性和竞争中立原则的要求。具体优化路径包括:


1、坚持结果导向,弱化主体导向。奖补条件宜围绕新的客观成果或绩效设定,而不宜与历史业绩、企业身份属性直接挂钩,不宜在政策文件中对特定经营者进行“点名”。比如,可以将补贴发放条件设为“完成某项技术突破并经权威机构认定”或“实现年度飞行架次达到X次以上”等,与政策目标密切相关的指标。在低空经济领域,同样可以将支持重点放在技术研发、适航取证、安全运营、基础设施建设等共性环节上,对完成上述事项的企业给予普惠性奖励,而非预先内定扶持特定企业。同时,政策起草阶段对相关奖补门槛的设置需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当地的产业发展状况,而非简单参考其他地市的已有政策,合理调整政策申报门槛。这样做可以避免政策资源过度集中于少数主体,鼓励更多市场参与者朝着政策引导的方向努力,从而在支持产业发展的同时不扭曲市场竞争。这种“结果导向”的思路,本质上是以竞争绩效说话,谁创新谁受益,符合公平竞争刚性约束的要求。


2、统一标准,公开透明。奖补政策的制定应秉持透明原则,明确申报条件、审核程序、奖励标准,尽可能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遴选受补助对象。比如对特定项目的补贴,可采取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按评分高低确定资助名单,而不是由主管部门直接点名指定。上海等地在制定低空经济支持政策时提出了“揭榜挂帅”机制,鼓励公开竞争选拔承担单位。此外,政策文件中涉及数量指标和门槛条件时,应有充分依据并与实际需求相称,避免人为拔高。审慎设置负面清单: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外,不宜额外增设排他性清单或资格库,否则易形成隐性壁垒。公平竞争审查提倡“应纳尽纳、应审尽审”的实质审查原则、政策制定过程“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这些要求都指向提高政策制定透明度和科学性。一旦政策形成,还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以便接受监督举报。《实施办法》已建立了举报处理和抽查督查机制,这促使各地在奖补政策执行中更加规范自律。


3、清理存量,严控增量。对于存量的不合规奖补政策,各地需依据中央部署加快清理、整改和评估。近年来江苏、北京、陕西等地均出台工作方案,对2022年底前制定的违规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审计部门亦将曝光地方违规出台税费优惠作为重点。因此,低空经济相关的老政策中凡存在地区歧视、指定特惠等内容的,都应尽快废止或修订,以免继续产生不公平影响。对于增量的新政策制定,则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的内部机制。在政策起草阶段即由法制机构或第三方进行竞争影响评估,必要时征求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当政策涉及较大资金体量或对市场格局可能有重大影响时,审查应更为慎重。比如,若拟出台对投资超亿元项目的巨额补助政策,就应评估此举是否会对相关行业的投资竞争造成排挤效应。通过前置审查,可以将潜在的违反公平竞争问题消灭在出台之前,做到“源头治理”。同时,对于确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科技创新等必要性的财政奖补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可探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适用例外情形的可能性。但该路径适用门槛较高,需就政策必要性、比例性进行严格论证,重点证明不存在对市场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性政策工具,并对政策实施期限作出明确、审慎的限定。需要注意的是,截至本文发表之日,结合笔者公平竞争审查方面的实务经验,在地方政府产业政策领域,总局层面尚未形成认定例外情形合理适用的成熟案例,也即例外条款的适用目前受到严格限制。


综上,财政奖补作为常见的产业政策工具,在低空经济培育期具有重要作用,但必须严格遵循公平竞争审查标准予以规制。在制度设计上,要防止出现指向特定企业的优惠、基于注册地或所有制的差别待遇,以及过高门槛造成的隐性排他效果。从各地实践经验看,唯有坚持普惠中立、公开透明的原则,财政奖补政策才能在助力产业发展的同时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为低空经济构建一个健康、公平的成长环境。




三、政府引导基金的运作与公平竞争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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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引导基金的功能定位与政策要求

政府引导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安排出资,通常与社会资本共同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运作,以引导带动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创业创新的投资基金。其本质是政府运用“有形之手”参与市场投资活动,目的是弥补市场资金不足或流向不畅的领域,从而服务国家战略、促进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相对于财政奖补的直接无偿支持,引导基金属于市场化投资,更强调市场机制和专业运作,被形象地称为政府资金的“耐心资本”。在低空经济培育期,政府引导基金可以通过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形式介入:如参与无人机、飞行汽车企业的股权融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成立低空产业创业投资子基金等。其优势在于共享投资风险和收益,避免单向补贴可能带来的寻租和低效;同时通过基金专业管理人遴选项目,提升资金配置效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25年1月印发的《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政府引导基金的运作提出了更明确的政策要求。其中强调“突出政府引导和政策性定位,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规范运作”。特别提出,引导基金要聚焦“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支持培育新兴产业和“新质生产力”。这为政府资金投向低空经济等战略新兴领域提供了政策依据。同时,《指导意见》也对引导基金的规范运作设定了一系列原则,如完善分级管理机制、控制同质化竞争、防范挤出效应、强化激励约束和风险防控等。可以说,政府引导基金被寄予厚望,但必须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既要发挥“有为政府”的作用,又不能背离“有效市场”的基础。


(二) 政府引导基金的公平竞争审查重点

作为政府产业政策工具的一种新形式,引导基金同样需要接受公平竞争审查,只是审查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集中在基金设立运作过程和对市场竞争环境的影响两个方面:


1、不得以引导基金之名行行政干预之实。公平竞争审查首先要求,引导基金本身的设立和运行不能成为政府变相干预市场的通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政策措施不得排斥、限制或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如果政府利用引导基金施加附带条件,例如要求社会资本只有在本地注册公司或在本地投资一定比例项目才能获得政府出资,这实质上与传统招商引资中的地域限制如出一辙,违反了竞争中立原则。对此,2025年国务院1号文件明确提出:“不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鼓励取消基金及管理人注册地限制,鼓励降低或取消返投比例。换言之,政府出资设基金应着眼于引导产业方向,而非把基金当作吸引企业落户的筹码。一些地方过去规定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需将X倍于政府出资的资金投向本地(即返投要求),或要求基金管理人公司注册在本地。这些做法被认为容易扭曲基金的市场化运作:管理人为完成返投任务可能降低投资标准,或为了达标勉强投不佳项目,反而影响基金绩效;同时过强的本地绑定降低了对优秀外地管理人和项目的吸引力,形成一种区域壁垒。鉴于此,国家层面鼓励地方取消参股基金注册地限制,调整出资和返投比例,正是为了破除引导基金运作中的地方保护倾向,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部署。例如,在今年召开的2025·青岛创投风投大会上,青岛市正式发布的《发挥基金引领作用促进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5-2027年)》提出:“取消政府引导基金参股基金注册地限制,差异化设置出资和返投比例”,以“基金走出去”带动项目和经验引进来。这表明地方引导基金正在按照新规优化,弱化对本地投资比例的僵化要求,更尊重基金自身的投资判断和跨区域配置资本的需要。公平竞争审查视角下,这是引导基金合规运作的应有之义。


2、市场化遴选和决策,防止定向利益输送。政府引导基金应遵循市场化原则运作,这不仅是提高投资效果的需要,也是避免行政权力介入资源分配的重要保障。根据《指导意见》,引导基金要“采取市场化方式遴选确定基金管理人,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这意味着政府不应指定由某一家国有机构或关系单位管理基金,而应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比选等方式择优选聘专业管理团队。这可以避免滋生寻租腐败和内部人控制,确保所有具备资质的市场机构都有公平机会参与管理。同样,基金的投资决策程序也须规范透明,遵循行业惯例,由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专业机制决定具体项目,而不能由政府部门直接拍板指定投资某个项目或企业。特别是在引导基金参与市场竞争时,政府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为其提供不正当便利或排除障碍。《条例》第十一条禁止通过奖励或惩罚措施限定经营、购买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服务。若政府在推某支引导基金时,要求下属单位或国企只能与该基金合作投资,或给该基金投资的项目特别优惠条件,则可能构成对其他市场投资者的不公。正因如此,《条例》强调不得给予特定基金选择性或差异化的财政支持或税收优惠等。引导基金虽然带有政策目的,但在市场参与者身份上应与社会资本一视同仁,其投资收益、风险自负,不能要求额外特权。例如,有的地方曾希望对本地政府基金投资收益给予税收减免,这就超出了公平竞争的界限。目前看,国家层面并未给予政府基金税收豁免,相反要求其遵守统一的基金监管规则和信息披露义务。总之,从公平竞争审查出发,政府引导基金不应享有特殊身份便利,其优势应体现在政策引导方向和“耐心资本”属性,而非行政保护。


3、防止基金工具垄断市场或排除竞争。另一审查重点在于,引导基金运作要避免形成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一方面,引导基金通常由政府或国资控股,如果运作不当可能在某些细分领域造成资本垄断或挤出效应。对此,《指导意见》提醒要防止同质化竞争和对社会资本的挤出。公平竞争审查要求评估政策措施是否会减少市场主体或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如果政府基金频繁大手笔投资导致民营创投退出相关领域,长期看不利于形成多元竞争格局。


另一方面,政府引导基金应避免与市场主体“争利”或者产生利益冲突。比如,在项目谈判中,政府基金不应倚仗官方背景要求额外优惠,使被投企业处于不利地位;不能附带政策条件影响被投企业的经营决策(如要求被投企业必须落户某地、采购本地设备等)。公平竞争审查下,这类“附带条件”将被视为行政力量干预市场的体现,如相关市场主体进行举报,可能引发上级竞争执法部门督察、检察院公益诉讼等风险。政府基金应在支持企业成长过程中扮演陪伴角色,而非干涉企业正常经营,既发挥“有形之手”作用又不凭借行政资源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的损害。


综上,政府引导基金作为另一种产业政策工具,虽然具有市场化运作的特征,但其本身并非游离于公平竞争原则之外。相反,它需要在更高标准的市场化、透明化框架下运行,才能兼顾发挥政策引导作用与维护竞争秩序。从近期政策和实践看,国家层面强调引导基金“不以招商引资为目的”,要求取消各种地域绑定和返投限制,就是为了纠正引导基金可能存在的行政化倾向,回归其应有功能。




结语


低空经济培育期的产业支持政策,既是推动新兴支柱产业做大做强的重要手段,也是一柄需要依法谨慎运用的“双刃剑”。财政奖补和政府引导基金这两类工具各有优势,应当成为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下运作的政策手段。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到:财政奖补政策应坚持中立普惠,以结果为导向设置支持条件,防止对特定主体的特殊照顾或歧视排他;政府引导基金则应秉持市场化专业化运作,避免异化为区域招商工具或产生新的市场壁垒。在当前公平竞争审查法规体系下,行政机关负有在政策制定阶段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在实施阶段坚持中立透明的法律义务。这为各地在支持低空经济发展的同时防止扭曲市场竞争提供了制度保障。严格遵循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把好产业扶持政策的合法合规关,才能既释放政策红利又守住公平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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