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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曜论坛| 我所刑事诉讼部开展非法证据排除与刑事辩护实务研讨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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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7日,国曜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在国曜律师楼二楼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举行案例研讨会。案例研讨以刑事辩护的辩护思路为主题,以自首的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为讨论焦点,围绕与会人员提出的疑难案例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代某等人为爆破采石,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租赁矿山机械的店铺内购买粉色粉末状疑似爆炸物约600公斤,管状物40根等爆破器材,后利用上述疑似爆炸物等物品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实施爆破采石。2017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代某等人租住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查获上述粉红色粉末状疑似爆炸物15.26公斤、管状物27根。经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粉红色粉末状疑似爆炸物为硝酸盐类混合炸药,管状物内米白色粉末为高氯酸盐类混合炸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关于案件争议焦点的把握,以该案为例,先从详尽阅读检察院起诉的事实出发,仔细分析找到案件的主攻方向和证据突破点,想方设法打破证据链条,为委托人争取合法的权益。

从案卷材料中发现,检方提供的现场检查的录像证据为2017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但现场录像并未发现检方所指控的“27根管状爆炸物”。但在9月19日的勘验笔录中却记录了现场有“27根管状爆炸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不同特性,任培良律师提出刑事案件可视化的提议,通过图表、ppt、流程图等向委托人说明服务流程和具体安排,让委托人能够直观地感受到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所做的工作。同时在对刑事案件的全面分析后,做出详尽的案件分析报告,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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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持续了三个多小时,与会律师分享了多个案例,刑事诉讼业务部门负责人任培良律师,部内徐丰伟律师、王浩律师、王莲花律师、刘国庆律师、王晓珽律师对案件中遇到的难点、争议点精研细析,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大家均表示受益匪浅,收获颇丰。期待下一期的案例研讨会更加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