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许多公司对此并未做到足够的重视,在设立公司之初并未对公司章程进行合理的设计,直接套用登记部门提供的章程模板,殊不知为日后公司的经营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文浅析《公司法》默认规范外的章程自治条款。
(一)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意义:公司经营范围是直接反映公司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同时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如果超出企业经营范围进行业务活动或是成产经营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确定公司经营范围是设立公司的首要任务,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计划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及时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修改并在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二)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意义:法定代表人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在不与公司章程、授权冲突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内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等行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因此,在公司设立时谨慎选择合适、可靠的法定代表人。
(三)对于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进行规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意义:公司法依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进行限定额度的权利。公司对外投资虽然会为该公司创造一定的收益,但投资行为往往伴随着相应的风险,实务中也存在公司个别股东通过投资关联公司达到侵占公司财产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公司章程设计时,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外投资超过一定的额度后必须经股东会依法进行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既保留了公司对外投资获取收益的机会,又依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在公司对外担保中,一旦被担保人债务违约,公司将会被拖入债务泥潭之中,股东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章程进行设计,严格限制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也对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即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且相对人应当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若章程中严格限制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益,其自然无法向相对人提供合法的股东会决议,降低了公司股东因公司对外担保遭受损失的风险。
(四)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意义:公司认缴制度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许多公司为了展现公司的规模,过分提高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该行为无疑增加了股东对外承担债务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对外承担债务、限制股东权利及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应当合理确定注册资本、确定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出资时间,避免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五)股东根据章程规定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意义:可以防止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用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非货币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避免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因相关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规定公司对股东分红的条件。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意义:在现有的经济体制下,既有在实缴资本制时期设立的公司,也有在认缴制之后新设立的公司。考虑到现实情况下,各个公司的情况各不一致,各股东对公司的贡献也不能仅仅按照是否实缴或者认缴、实缴出资的数额进行判断,因此按照实缴出资的分配模式及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比例并非完全公平的解决方案。于是我国《公司法》形成了以按实缴资本进行分取红利、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默认规则,以公司章程自治作为除外规则的模式。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分取红利、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意思自治。
(七)规定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事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意义:公司股东会会议有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两种形式,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公司出现争夺控制权的情况下,即使是公司控股股东,也会存在无法顺利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那么此时章程中对于定期股东会的规定便显得至关重要,在公司章程中将召开定期会议的时间、地点进行明确规定,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方式。
(八)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召开股东会的过程中未合法通知全体股东有可能会导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销,为避免出现该情况,在章程中对于会议的通知时间的规定便尤其重要。在章程自治中,既可以为了保证各股东充分行使自身权利,将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十五日前增加到二十日前、三十日前等;也可以为了提高召开股东会的效率,将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十五日前缩短到七日前、十日前等。
(九)规定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义: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表决权原则上不受股实是否缴出资的限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因此,如果股东希望约束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作出规定。
(十)规定公司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意义:除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重大事项外。在章程自治中既可以为了严格限制大股东权利,增加非重大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也可以在股东人数众多,为提高公司运转效率的情况下降低非重大事项表决通过的比例。从而保证股东会的召开合法有序,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同时避免因章程中规定不明确引起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必要的诉讼。
(十一)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意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除了一些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外,还有部分非重大事项切实需要形成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但召集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又严重浪费经营资源加重经营成本,公司章程中对部分非重大事项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既节约了经营成本,又提高公司运转和经营的效率。
(十二)确定公司董事会的成员。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意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可能给公司和股东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公司应当谨慎选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在章程中予以体现,在更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及时在章程中予以变更。
(十三)规定公司董事任期及保障董事履行董事职务的延续性。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意义: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部分公司在原董事期满后到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存在一定时间的空窗期,为保障公司机构的正常运转,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作者简介
胡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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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浩,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专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企业合规法律服务,参与多项公司、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服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习惯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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