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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东省济南市人,案发前系某知名外资企业正式职员。
2020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
2020年7月29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1年4月16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同其他六名同案被告人一起提起公诉,郭某某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被列为第二顺位被告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前,经过辩护律师不懈努力,成功排除鉴定存疑仿真枪1支,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涉案枪支数量10支降到9支,同时基于此前同主办检察官在该案法律适用方面的深入沟通,检察院最终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建议作出重大让步。检察院提出如果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郭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以判三缓五或者三年以上实刑。被告人在律师的指导下,在开庭前同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充分采纳了本案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主要从被告人郭某某涉案行为的主、客观情况出发,结合其事后主动坦白、真诚悔罪等情节,确定适用《两高批复》中对该类涉仿真枪案件不再以唯枪支数量为主要判决依据的指导意见,同时法院认定了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
2021年10月29日,经过漫长等待,我们终于等来了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9支)作出定罪缓刑、判三缓五的好消息,而本案第一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12支)获判有期徒刑5年,本案其他同案犯也均获与郭某某相差不大的缓刑判决。
同其他同案犯相比,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人在被告人经历一年多的羁押之后终获缓刑的一审判决结果十分满意,该结果对他们整个家庭都具有特殊的意义,他们全家及朋友都对律师的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表示了诚恳感谢和高度赞誉。
二、起诉书所控事实
1、被告人唐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自2019年6月份开始自中国香港购买40支左右仿真枪并通过网络在内地非法贩卖。其中自2019年8月份开始,通过QQ联系、快递邮寄、支付宝结账的方式,将30支左右仿真枪交由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复检,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14支。
2、被告人郭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自2019年8月份开始,多次从唐某某处以邮寄方式购买仿真枪进行贩卖。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复检,郭某某在唐某某购买的仿真枪中有10支仿真枪被认定为枪支。上述10支枪支,郭某某以当面交易的方式贩卖给石某某5支、张某2支、刘某3支。
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10支枪支。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3年6个月到5年实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前最后一刻,被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方面作出重大让步,建议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以判三缓五或者三年以上实刑)
三、辩护意见
(一)对涉案枪支的法律定性及法律适用据理力争
对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枪支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独立判断,而不是简单机械地套用公安部的内部规定。
根据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后的《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第67号)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须明确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者失去知觉”的本质属性,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必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公安部枪支认定标准的显著降低违反了长期以来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枪支”的概念,各地司法机关对此标准的机械适用降低了刑法入罪门槛,人为制造了许多不应发生的涉枪刑事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郭某某所贩卖的符合公安部枪支认定标准的10支仿真枪支都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发射6mm球形弹丸仿真手枪,枪口比动能介于1.83焦耳至3.01焦耳之间,达到了公安部的枪支认定标准。但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仅属于公安系统内部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所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虽达到了所谓的公安部认定标准,但因该部分枪支致伤力极低,不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2018年《两高批复》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公众对该类涉枪案件的关切,但该批复依然没有对该类枪支的定性给出明确的界定。该批复只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相适应。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被告人郭某某涉案枪支均属于该批复中所规定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所以郭某某涉案枪支的数量不应成为对其定罪处罚的重要依据。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涉案枪支的数量,仍尽力排除可疑涉案枪支,将认定达标枪支数量降至10只以下,以避免达到当地主办检察官所声称的“情节严重”程度。
根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经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第18号)第2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的,就属于依照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经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检确定为枪支的涉案枪支有10支, 刚刚达到《枪支管理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负责本案审查起诉的主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之初,基于其对涉案枪支定性所存在的错误认知,就声称被告人郭某某有可能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所以,在一方面坚持涉案枪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枪支定性的前提下,同时尽可能地将事关本案被告人的涉案枪支数量降到10支以下,以加强我方在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量刑建议方面进行交锋时讨价还价的能力。
(三)督促负责主办检察官对我方当事人立功情节的认定,将对被告人有利的减轻处罚因素应用尽用。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办案民警在抓捕时无反抗、拘捕行为。在讯问过程中,能够主动交代贩卖仿真枪的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办案民警赶往山东省济南市,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张某抓捕归案。
以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成立立功,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从国内其他地区的具体司法适用、类似案件及相关文献看,认为对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实刑,与罪刑均衡原则不符,不会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浙江省高院和浙江省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89号)。该文件对《两高批复》进行了量化细分,该纪要第2条规定: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焦耳以上、不足16焦耳的,不唯枪支数量论,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中对枪口比动能介于1.8-5.4焦耳的做行政处罚处理或者不起诉;对5.4-10.8焦耳的做相对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对10.8-16焦耳的做缓刑处理。
类似案例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对黄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案二审判决,对所有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都作出了定罪免刑的判决,详见(2107)鲁01刑终130号判决书。
类似案例2、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01月21日对周某非法买卖、持有枪支案二审判决,撤销了原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的量刑,二审改判为3年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最早于2017年初就已被羁押,其3年的有期徒刑基本上属于实当地法院的常规的实报实销做法。详见(2018)吉05刑终177号判决书。
四、辩护词摘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结合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并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该类枪支的定性存在异议。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所贩卖的符合公安部枪支认定标准的仿真枪支都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发射6mm球形弹丸仿真手枪,枪口比动能介于1.83焦耳至3.01焦耳之间。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虽超过1.80焦耳,但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致伤力极低,虽然从定性上属于《两高批复》中所规定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但严格意义上来说,仍不属于《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涉案枪支的数量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10支枪支,这其中包括了由郭某某出卖给张某的一支G17仿真枪。现有证据表明买枪人张某对该枪进行过滑套改装,将塑料滑套更换为金属滑套。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是对改装后的这支G17进行复检出具的认定为枪支的鉴定意见。我们认为检验机构并未对改动滑套是否会对枪支的比动能产生影响作出任何鉴定,所以我们对该支G17在改装前是否属于枪支存疑,理应排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应为9支。
(三)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均是以“玩具枪”的认知而进行买卖、收藏,客观上没有人使用该类枪支从事任何违法活动,未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在今天的庭审现场我们看到,本案大部分涉案人员,大都处于90后、00后年龄段,生活中大都深受当下流行“抗日神剧”题材影视剧及网上枪战游戏、真人CS等影响从而热衷于枪支收藏、娱乐,在此之前都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情形。到案后又都能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都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具体到被告人郭某某本人,在到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积极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成立立功,并诚恳表示认罪,也已经在本次开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我们在此想进一步强调的是,对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枪支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独立判断,而不应简单机械地套用公安部的内部规定。2017年发生在天津的“摆摊打气球涉枪”案件,被告人51岁的赵春华因摊点的6支气枪被当地公安机关鉴定为枪支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该判决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就是当地法院机械套用公安部的过低的枪支认定标准,进而做出的有罪判决。《枪支管理法》中明确规定:枪支须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者失去知觉”的本质属性。公安部门为保障社会稳定加强枪支管理的初衷是好的,如果仅仅从行政治安管理角度出发适当降低枪支的认定标准本也无可厚非,但是司法机关对枪支认定标准的机械适用却无端扩大了刑事入罪范围,大大超出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人为破坏了公众对法律稳定性的预期。当代知名青年法学家、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刘艳红教授曾撰文对天津的“摆摊打气球涉枪”法院判决作出了深刻点评,认为该有罪判决一方面暴露了司法人员对社会生活经验把握的极度缺乏,对世俗人情与人性的疏离,对事物的基本的是非善恶标准的丧失;另一方面意味着司法人员对刑法条文的机械理解,放弃了在法律中寻找有关何谓枪支以及是否具有可罚违法性与归责可能性等法律概念的明确理解及其限制,处罚了不该处罚的行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突破了刑法的底线。著名刑法学者,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在点评该案时也一针见血地指出“任何一个有良知的、有担当的司法人员,从公安立案,到检察院批捕起诉,到法院审理都可以做出与常识常理不那么冲突的结果”。法的适用要贯彻法的精神,而不是法律条文的生搬硬套。面对这种现实的矛盾冲突,司法人员能够尽量做出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法的基本精神的判决,即一方面坚持罪刑法定、依法入罪,另一方面也应该为追求实质正义依理出罪。只有这样才能说是掌握了一定的法律智慧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判决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8年3月出台的《两高批复》主要在对该类涉枪案件的量刑处罚方面回应了社会公众的关切。该批复要求在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相适应。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手段,也是最昂贵的手段,能用行政管理方法解决的问题,应当首先应用行政管理手段;能用缓刑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用实刑。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是坚守司法良知,坚持刑法底线,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当然应当成为我们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共同追求。
作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发现,郭某某本人也越来越深刻认识到由于自己的不良兴趣爱好所导致的不法行为给自己、给家庭所带来的痛苦和伤害,并因此而深深悔恨自责。其年迈的父母让我们给他传话叮嘱其接受教训、服从管理、不走歪路;其刚刚成为年轻妈妈的妻子,独自承担着养育着不足一岁的小孩的重担,满怀信心、坚守期盼,盼望着其遭受此次打击的家庭能够早日重新团圆。
最后,我们恳请尊敬的法官,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此次涉案行为的主、客观情况,以及事后主动坦白、积极立功、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两高批复》精神,尤其是对该类涉仿真枪案件不再以唯枪支数量为主要判决依据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郭某某作出于法有据、于理不悖、符合普通大众朴素情感的公正判决,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既能让被告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又能让其切实体会到法律的的温情,让误入歧途年轻被告人早日重回家庭,重回社会,成为对家庭有担当、对社会有贡献的人。
五、办案心得
(一)本案的案发背景特殊
根据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警大队2020年4月20日的《受案登记表》记载,该局民警通过网络平台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网上出售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枪,以客户名义成功购得两支仿真枪,随即决定立案侦查。后经连续侦查,将多达10余名涉案嫌疑人抓捕归案,其中除第一被告人唐某某居住地是广西外,其余被告人居住地都是山东。为案件侦办便利需要,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逐级上报公安部要求指定管辖,于2020年7月16日获批。
2020年5月1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的通告,在该市辖区内发动群众,开展大规模收缴各种枪支弹药活动。该通告明确所称枪支弹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非火药动力发射,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及弹药,如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气枪、仿真枪等。我方代理被告人郭某某就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在2020年6月初被承德警方抓获,该案作为公安部指定管辖的重点案件,肯定会从各方面引起当地公检法机关特别的重视。
此案发生在2018年《两高批复》发布两年之后,可见当地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该批复的出台背景不甚了解,且疏于学习,对该批复在国内各地频发的涉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一直没有引起足够关注,对当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没有及时履行必要的法律监督。
(二)被告人郭某某名牌大学毕业,就职于知名外企,家中独子,阳光帅气,其个人、家庭条件都相当不错。大学期间的军训经历使其对各种仿真枪产生了浓厚兴趣,是圈内小有名气的“军事迷”。郭某某与其妻子结婚不久,也有一个充满温馨、美满富足的幸福小家庭,案发前20天左右,其女儿刚刚出生,一家老小,上上下下,正其乐融融。突遭此祸,被告人被羁押外地,孩子嗷嗷待哺,此事不仅对被告人本人,更对其妻子及其双方的父母的打击后果可想而知。我们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一方面积极安抚被告人家属保持冷静,相信律师办案能力,我们在此期间表现出来的职业操守和专业水准迅速赢得了家属的理解与信任,另一方面我们通过多次会见,适时向被告人传递家庭方面的积极消息,解除其对家庭方面的后顾之忧,排除各种干扰,迅速重建信心,积极配合律师辩护工作。经过我们认真庭前辅导,被告人在庭审现场也有不俗表现,尤其是其抓住法庭的最后陈述机会,发自肺腑,深刻忏悔,极具现场感染力,为本案的庭审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三)此案为公安部指定管辖,我们异地办案,不得不多次往返奔波,旅途劳顿,再加上疫情防控导致的种种不便,更是苦不堪言。当地司法办案人员在对涉案仿真枪支法律定性及适用方面所存在的根深蒂固的错误认知,导致了辩护律师与对方进行有效沟通的巨大障碍。
就拿本案另外一名被告人高某某来说,就是一常年在农村集市摆摊卖货的个体商贩,经营廉价儿童玩具,这次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收缴了近千支塑料玩具枪,经过承德和北京两地公安司法鉴定,其中也仅仅有11支被认定为枪支。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其始终对司法机关将其经营多年塑料儿童玩具枪被认定为具有致人伤亡的杀伤力而导致自己突成犯罪分子而感到不可理喻。
我方被告人郭某某涉案枪支一开始被认定数量超过10支,主办检察官就以此机械地认定郭某某属于《刑法》125条规定中的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的行为,要求其认罪认罚,否则将可能面临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刑罚。
凡此以上种种情形都对我方的正常辩护制造了许多障碍,但我们也仍然在交流中给予了相关司法人员充分尊重,对他们在相关法律知识方面的不足给出了善意的提醒。我们从维护被告人最大利益出发,尽职尽责,秉持最大理性和耐心,据理力争,逐步赢得了他们对我方辩护观点的理解和认同。最后的一审有罪判决结果虽未达到我们心中最理想的无罪追求,但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司法现实,一个定罪缓刑的判决对我们辩护律师来说也还是可以接受的,对处于特殊时期的被告人家庭来说,也是来之不易的惊喜。依法治国,长路漫漫,尚需吾辈同仁继续努力。
个人简介
郭继鸿律师
联系电话:13605319555
郭继鸿律师,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历下区知联会会员,民革入党积极分子。
执业15年来,承办了大量的刑事、建筑工程案件。先后为山东省邮政管理局、昆仑石油山东分公司、山东金卫招标、山东水总、山东高速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近年承办的由环保部、河北省公安厅督办的XX公司环境污染案件,经过辩护,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承办的XX买卖枪支案件、XX贩卖毒品等刑事案件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判处缓刑,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近年来,郭继鸿律师带领的团队作为省内大型医疗招标代理机构的见证律师做了大量的见证业务,具有丰富的律师见证业务经验。另外,为大型石油能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以及多家大型能源企业投资、并购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个人简介
吕素忠律师
联系电话:13156155100
吕素忠,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刑辩律师,毕业于上海外国语学院国际贸易系,经济学学士,中级经济师。
吕律师既有早年曾在大型央企及知名外资企业专业管理工作经验,也有中年自主创业、扎根基层,为民服务之丰富体验。现虽过知天命之年,仍不忘初心,崇尚自由,以己之学致力于刑事辩护业务。
吕律师积极参加各种公益法律服务活动,对各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及相关涉外法律等进行过深入研究并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吕律师注重团队协作办案,严守职业道德自律,专注专业素养进步。
吕律师使用中文、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典型案例
1、郭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辩护意见采纳,获缓刑。
2、蒋某某等人开设网络赌场案,该案涉案金额过亿,我方代理被告人路某某检察院不起诉。
3、代理济南某保健机构非法行医案被害人张某某刑事控告,被害人获满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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