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系列(一) | 违反诚信原则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王云诚律师代理的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做出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是一家2006年在青岛市登记注册的货运代理企业,“贵海”是其企业字号;2015年原告申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标识中包括“贵海”字样。被告成立于2020年,是一家在烟台市登记注册的货运代理企业,经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之后使用“贵海”作为企业字号。原告发现后,遂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成立时间较早,被告成立时间在后,二者注册地域相近、经营业务领域相同。被告成立时,原告的“贵海”品牌在货运代理行业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理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但其仍将“贵海”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实际使用,且“贵海”一词并非常见词汇,臆造性较强,故可以认定被告攀附原告商业品牌商誉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明显,且其该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注册,且其在实际经营一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及使用,原告及其“贵海”商标在国内货运代理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贵海”既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也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呼叫及主要识别部分,两者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相互辐射。被告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成立及其涉案“贵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公司的住所地烟台、青岛亦相毗邻,基于原告及其“贵海”商标在货运代理行业的较高知名度,作为山东省内的同行业经营者,被告对于原告的“贵海”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且“贵海”并非固定词汇,被告将“贵海”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并无正当理由,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贵海”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从而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有悖诚信原则,虽然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但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因此,二审法院同样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告提出的其企业名称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注册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对企业名称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注册并不能成为其使用“贵海”字号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因此,对被告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快评】
关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的问题由来已久,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相关问题作出专项规定。前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审判思路和处理方式并不一致,笔者曾专门写过一篇论文《试论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争议》,对此问题进行过系统分析和比较研究。
2008年2月,最高法院专门颁布《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被诉企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而言,被诉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以下简称“争议的企业字号”),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两种情形:
1被诉企业将争议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按照最高法院2002年10月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诉企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按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被诉企业只是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并未将争议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依照我国2013年8月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问题上,两级法院的观点却存在一定的差别。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通称为“一般条款”)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二审期间,2022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该司法解释首先厘清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明确了该一般条款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的侵权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同时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二审法院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非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适用法律更加明晰准确。
王云诚律师
个人简介
王云诚,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双学士,国家二级律师、专利代理师。王律师目前担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律师服务团成员等社会职务,曾三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
王律师对于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争议,尤其是与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和技术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并购重组等进行过深入研究并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多年来先后服务新发药业公司、新华锦股份公司、青岛碱业股份公司等大中型企业,使用中文、英文作为工作语言,曾出版发行《创业投资知识产权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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