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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税收债权滞纳金无法核销困境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4.12.19

目前我国破产法、税法针对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规定空白较多,以致涉税问题成为破产程序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今天,我们先讨论其中一个税收困境,即破产重整企业时常面临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但税收债权滞纳金依法未获清偿部分无法核销的困境。

 

国家对欠税征收滞纳金一方面是对欠缴税款的利息损失补偿,另一方面是对滞纳行为的惩罚,以促使滞纳人缴纳税款。所以税收滞纳金不属于税收债权,而属于普通债权。

 

在破产重整实践中,破产申请受理日前的欠税一般可以全额清偿,但是欠税形成的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不能全额清偿,税务机关以不符合核销条件而挂账,导致企业纳税信用受影响,甚者要求债务人缴纳欠税日至清偿税款日期间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损失税金核销总账科目下,增设核销死欠明细科目,核算反映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所以只有纳税人消亡的企业才符合核销条件,破产重整的纳税人未消亡的,不符合核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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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笔者认为,其立法本意应是,依法不再追收税金及滞纳金的,作为核销死欠核算,纳税人是否消亡并不是必要条件,而是在当时的几种法定情形下,纳税人自然都会消亡,该办法自200111日起生效,当时<《破产法》试行>中的破产程序只有破产清算一种程序,至200761日新的《破产法》方才实施,破产程序不再只有破产清算一种程序,而增加了重整、和解两种程序。

 

根据200761日实施的《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重整制度是通过法定程序,在利害关系人参与下,挽救有再生希望的危困企业,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发生了根本变化,税务机关等部门应正确看待重整企业,依法依规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笔者认为,破产重整中未全部清偿的税收滞纳金,也属于依法不能再得到清偿的税收滞纳金,也应同清算消亡企业一样,应做核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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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第一款规定: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笔者认为,破产重整企业依人民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清偿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属于该条规定的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情形,且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如果因未清偿的税收滞纳金不能核销而影响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该政策出台的意义又是什么呢?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法与税法的交互作用是一个复杂但至关重要的议题,税收债权属于国家债权,与民事债权不同,但是破产法关于债权问题的一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税收债权,处理破产涉税事项时,应将税收政策与破产法结合起来,基于税收法定原则,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解决破产中的实际问题。

 

破产涉税规则的明确与规范,道阻且长,且任重道远!期盼完善税收法定原则的税收立法和执法,更好的回应破产法的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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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水清


王水清,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会计师,具有++复合专业背景,具备多年大型企业集团税务服务实践经验,专注于税法和公司法领域,擅长破产涉税、并购重组中财税尽调和分析、纳税风险评估、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企争议解决、税务风险管理、税务合规体系建设、涉税犯罪、股权架构搭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