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赖于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实践中,如果买受人怠于检验标的物,会使得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无法及时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商品的市场流转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如果说对标的物进行瑕疵检验是买受人的一项权利,那么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标的物便是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民法典》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异议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实务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选择适用。
一、合同约定检验期限时的异议期限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则异议期限即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一旦超过该期限,即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丧失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机会。
二、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时的异议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关于何为“及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2款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瑕疵检验期限:
1、瑕疵检验的合理期限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买受人。此时便涉及到“合理期限”如何界定的问题。
“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合理期间”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难以确定,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法官只能在最长的检验期限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经验法则予以确定。
2、瑕疵检验的最长期限
实践中,由于标的物的某些瑕疵较为隐蔽,买受人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现,这会造成瑕疵检验的“合理期限”过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商品流转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有必要设置瑕疵检验的最长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2款,通常情况下,买受人瑕疵检验的最长期限为两年。需要注意的是,与“合理期限”以买受人经检验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计算的起始点不同,瑕疵检验的最长期限是以标的物收到之日为计算的起始点。
3、质量保证期
事实上,质量保证期与瑕疵检验期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检验期限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存在异议的期限;而质量保证期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一旦合同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则该质量保证期便排除了对二年瑕疵检验最长期限的适用,而是优先以该质量保证期作为瑕疵检验最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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