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合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买卖合同应有之义。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该项义务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予以排除,此为瑕疵担保责任的豁免。但这一原则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即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无权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豁免。该规定源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吸收了上述有益做法,是立法对司法解释的吸收和转化。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鉴于买受人缔约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完整的、可供使用或处分的、符合合同目的之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即使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对此做出约定,依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也应将出卖人的该项义务认定为合同的默示条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两个方面。
1、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也称为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法定质量或者约定质量,不存在物的表面瑕疵或者隐蔽瑕疵所负的义务。 2、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转移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及和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义务。权利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出卖他人之物;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租赁物、出卖抵押物;以债权或其他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权利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不存在;出卖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限于自身能力、外界条件或标的物自身的特殊性质,可能难以充分全面地认识到标的物的状况,如果买受人对此也表示理解,并且自愿承担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风险,当然可依双方约定处理。在这样的基础上,买卖双方经过博弈所形成的一致意见可以认为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公平分配。 三、瑕疵担保责任豁免的例外规则 上述原则有一个例外在于,如果出卖人存在主观过错,即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豁免。该规定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相符,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 在故意不告知的情形下,出卖人有明确的隐瞒甚至欺诈买受人之意图,导致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瑕疵状况了解程度不同,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重大过失情形,应当注意将其与一般过失相区分。重大过失是指如果出卖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标的物的瑕疵,因其怠于注意而未告知买受人,则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豁免。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买卖双方缔结合同的基础条件有失公平,致使买受人在错误信赖的前提下同意接受标的物,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此时出卖人无权提出依约定减轻或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 曜仔温馨提示: 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卖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争议时,主张出卖人存在过错的买受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属主观状态,往往难以提供客观证据直接证明,因此在已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如果能够证明出卖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以发现该瑕疵或者根据出卖人的能力、经验及行业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应该发现该瑕疵,但出卖人未发现或未告知买受人的,则可以认定出卖人存在过失;至于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出卖人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