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是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对应的概念,其最主要的特点在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须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债权人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担保法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但与《担保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为此,《民法典》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作出了新的规定,以确保保证合同相关制度的内部统一。
一、《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新规定
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作为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
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其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相矛盾。《担保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在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并没有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此时先诉抗辩权还没有失效,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此时即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仅逻辑上无法自洽,也有失公平。
有鉴于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1款修改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上述修改有利于统一现行规定的矛盾之处,使保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二、关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的理解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包括两种情况:
(一)一般情形
正常情况下,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就丧失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应从该时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二)例外情形
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一些例外情形,使得保证人无法援引“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这一理由。对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2款在《担保法》第十七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情形。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在向债务人追偿完毕后再向保证人追偿。因此,在上述例外情形发生之时,即应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消灭之日,此时即应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温馨提示: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应当避免混淆。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债权人而言,若想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采取行动。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