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债的保全制度。其中,代位权指的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以债权到期为基本前提,在未到期债权的维护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民法典》新增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为债权人设立了代位保存权,完善了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救济维度。
一、实行行为与保存行为
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据其代位行使权利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实行行为之代位和保存行为之代位。
与实行行为不同,保存行为是指维持权利状态,避免权利受损的行为。保存行为大多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超过该期限很可能出现权利受损难以恢复的情况。比如,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再行主张权利就无法实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超过债权申报期后,即使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对于已进行的分配,亦不得要求对其进行补充分配。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届期时间在上述规定期限之后,要求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将导致债的保全制度完全落空,此亦为《民法典》赋予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的重要原因。
二、《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民法典》通过上述规定使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明文化,虽然该权利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同样具有债的保全之作用,但根据上述规定,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1、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不以债权到期为前提。
此为代位保存权与代位权的首要区别。代位权以债权人债权到期为要件,其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避免因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行为的法律效果上看,代位保存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维持债务人权利的状态,是对债务人有利的行为,并不会干涉债务人的利益;同时,鉴于代位保存权之行使具有急迫性,所以并无债权到期之要求。
2、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不限于诉讼方式。
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而代位保存权的行使方式不限于诉讼方式,亦可通过其它方式行使,如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等。
对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情况,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目的仅在于中断诉讼时效,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可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若要求该权利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无疑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申报债权的情况,其本身即是破产程序中的行为,更无诉讼方式之适用余地。
3、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系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对人主张,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代位保存权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定代理权,债权人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相对人应直接向债务人履行而非向债权人履行。
4、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仅消灭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消灭;而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仅消灭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为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保存权,一般认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债权人对所涉财产在获得清偿时不具有优先性。
温馨提示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中“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理解,既要防止债权人过分积极造成对债务人权利自由的干涉,亦不能过于机械要求债权人必须等到临近诉讼时效届满才能行使。如果相对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或者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应允许债权人立即行使代位保存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