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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言法语第48期 | 《民法典》合同编学习系列十八:借款合同相关规定的三大变化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1.09.02

       

借贷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种社会融资方式。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通常会选择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较《合同法》,《民法典》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其中第六百七十九条和第六百八十条,对此,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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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主体的借款合同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由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是不科学的,其混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修正,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无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贷款人提供借款的时间均为合同成立时间而非合同生效时间。


二、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出台以前,关于高利放贷的规定都仅在部门规章层面有所体现。此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增加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对于禁止高利放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借款的利率,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适用不同的规定。


(一)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


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了重大调整,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该规定改变了2015年9月1日以来民间借贷“两线三区”的利率规则,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是否受限于四倍LPR在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


(二)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面对民间借贷新规出台以来的四倍LPR上限争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了一则题为“最高法院: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的文章,以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的裁判文书为例进行了分析。该判决说理部分明确了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适用的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年利率24%,并不受限于四倍LPR。该判决对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的适用问题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信息。

三、借款利息规定的新变化


(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此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不再区分借贷双方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区分出借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只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均视为不支付利息。只是,实践中向金融机构借款的,一般不存在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


(二)借款合同双方利率约定不明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由此,在借款合同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利息的确定需区分借贷双方的身份。如果双方均系自然人,则仍视为没有利息。若一方或者双方为单位(无论其是否为金融机构)且不能就利息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此时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温馨提示


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认定,实务中应当区分表象不明与实质不明。“表象不明”即存在争议,是指利息约定表面上不明确,需要通过合同解释或事实查证来确定约定意思的情形。司法实务中遇到因不规范约定而引起当事人争议时,首先应当将其以表象不明对待,经过合同解释或事实查证后约定的真实意思仍不能确定的,才属于实质不明。上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所称的“约定不明确”,指的应是对利息的约定处于实质不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