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根据保证的方式不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上述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如何认定,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这也是法律针对该情况设立推定规则的意义所在。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基于一般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而产生,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依然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程序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既可选择起诉债务人,也可选择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
二、《民法典》出台前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
《民法典》出台前,《担保法》第十九条对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确立的保证方式推定规则为,只要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就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新变化
《民法典》对《担保法》中有关保证规定的最重要的实质性修改,就是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民法典》与《担保法》确定的推定规则完全相反,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约定不明”的认定问题。只有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仍然不能确定其保证方式时,才能认定为“约定不明”。如果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能够判断其属于连带保证的,应当按照连带保证的规则处理。
比如,债权人与保证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连带责任”一词,但是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符合关于连带债务的判断标准,即可认定为连带保证。但是,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则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上述修改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其二,保证合同一般是单务合同,即保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对等的权利。实务中保证人一般是出于好意而为主合同提供担保,这种行为应当得到鼓励。《民法典》的推定规则能够避免债权人或债务人恶意利用保证人对保证制度缺乏足够认知,致使保证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承担较重的连带责任。
温馨提示:
《民法典》实施后,在发生借贷关系时,从保证人的角度看,为了减轻自身责任,最好在保证合同中注明自己的担保期间,也可明确约定自己提供一般保证。而从债权人的角度看,若有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能只是简单地写为“担保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