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最早见于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其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采取“效力待定说”,该观点一直备受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民法典》对于无权处分问题在理论层面的困惑进行了反思和回应,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则。本文以最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为例做简要分析。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沿革
通过对比可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经历了从效力待定向合同有效的转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采取效力待定说,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热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采取大陆法系通行的有效说,间接否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彻底接受了债权和物权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根据相互区分的科学法理,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有益做法,确认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合理性 ■1、角度一: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其中并没有关于处分权的规定。而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类型,自应符合法律行为生效条件即应认定为有效。由此,所有权或处分权与合同效力无关,仅与合同履行和物权变动有关。 ■2、角度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将物权变动及其原因行为做区分。其中涉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处分行为是指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根据区分原则,不能因物权变动尚未成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3、角度三:促进实践中的交易稳定 如果没有所有权的出卖人订立的合同都不能生效,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大量合同无法生效的消极后果。此时无法生效的合同就不产生约束力,致使当事人违约不受法律制裁,造成了大量的不诚信行为。从责任承担方式角度来看,如一份买卖合同除出卖人无处分权之外,具备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所有要件,出卖人亦将标的物交付受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更换货问题、修理重作问题、价款支付问题、违约定金问题、合同撤销与解除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问题,若仅仅因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而宣布合同无效,依赖合同有效来解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将面临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仅仅简单裁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视交易成本及缔约履约之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利于维护经济活动之秩序,不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曜仔温馨提示: 我国《民法典》确立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有利于实现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因无权处分人欠缺处分权,因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有效的交易合同来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