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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言法语第32期|《民法典》合同编学习系列之二:悬赏广告相关问题解读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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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悬赏广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广告,声明对完成该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悬赏广告就是寻人、寻物启事,除此之外,公安局机关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为侦破案件寻找线索而发出的悬赏通告等也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实务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给付酬金义务纠纷频发,《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民法典》第499条新增了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纷争

     考察国外立法例及我国学界理论学说,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有单方允诺说和契约说两种观点。单方允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由广告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支付报酬之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是悬赏人债务发生的条件。而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完成指定行为之人须有承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约,并依成立之契约享有报酬请求权。


     在我国悬赏广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上述两种理论观点也各有长短。其中,学界反对契约说最主要的理由在于,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而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在其不知道要约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其完成指定行为是意思实现,从而主张合同的法律效果;而单方允诺说也存在悬赏广告无法撤回、撤销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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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悬赏广告纠纷的法律规定

     为弥补《合同法》未规定悬赏广告制度之立法缺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曾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即,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解释主要起草人曾作出说明,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并非意在明确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只是在尚无裁判依据的情况下为各级法院受理和审理悬赏广告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规定的重点在于该类案件法院是受理还是不受理,支持还是不支持。


     《民法典》的出台将悬赏广告制度上升到法典高度,并将其规定于合同编。《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有学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合同编,表明《民法典》采纳了契约说的观点。笔者认为,此次《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意图仍然不在于在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上为学术争论做结论,而在于赋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以报酬请求权。因为无论是契约说还是单方允诺说都有实务难以应对的固有缺陷。而对于悬赏人而言,其所关注的关键问题在于指定行为能否完成、由谁完成以及报酬给付。


三、与法定返还义务的衔接

     出于所有权保护的目的,《民法典》第314条规定了遗失物的法定返还义务,即“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该义务无任何前提条件。而《民法典》物权编第317条第2款为上述法定返还义务与悬赏广告制度的衔接,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旦权利人通过悬赏的方式寻找遗失物,就需要向拾得人履行其在悬赏广告中承诺的义务。


●曜仔温馨提示

     在我国目前的悬赏广告制度中,有两项规则是可以明确的。一是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有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的权利;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也同样享有悬赏广告指定的报酬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