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采取了原则上尊重自由交易的态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仅关涉不同股东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公司的存续和组织形式的变更。而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对上述法律关系均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对此,理论界存在「工商登记说」、「股东名册变更说」、「通知转移说」及「合同生效说」四种主要观点。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股权转让的生效时点」问题作出了明确阐释,对于该问题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九民纪要》进一步确认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对内公示及对抗效力。《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由此在实践中,只有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人才能真正获得可以对抗公司及内部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及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获得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也是其股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
《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如果公司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那么该善意相对人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与实际上已经出让股权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其仍然可以取得股东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