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体现,约定违约金有利于使合同主体在合同订立时即明确违约的后果,降低发生纠纷时合同各方的举证成本。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能涉及违约金数额调整问题。而违约金调整类纠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关于违约金如何调整以及调整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九民纪要》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指引,强调裁判者应着眼于个案事实的审查,严格按照《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认定,以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 《九民纪要》明确指出,非借款合同项下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因此违约金的请求数额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才能避免对一方利益保护过度而对另一方惩罚过于严苛。因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根本标准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此确定基本标准。另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确定了超额幅度标准,即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我们可以将这部分违约金理解为违约金“适度惩罚性”的体现,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的损失或者法律上通常不予赔偿的损害。 2、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在确定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违约金的认定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失的产生是否均存在过错,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应当对于违约方的违约事实和主观心态进行审查,以此判断违约方的过错。另外,应考虑当事人缔约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综合衡量。 二、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即将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归于违约方。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具有程序正当性。但是,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损失的实际数额进行举证,对守约方而言存在客观障碍。如果违约方无法举证证明守约方的损失,则需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不予调整违约金。由此,举证难度过大可能造成该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对于违约方而言事实上的不公平。 曜仔温馨提示 为了避免违约金调整纠纷的发生,当事人在设定违约责任时,应尽量合理设定违约金;另外,当事人在斟酌违约金条款的同时,也应当审慎审查己方的义务能否如实、如期、完整得到履行,慎重订约、诚信履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