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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探讨——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9条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2.04.27

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探讨——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9条

 

前言

笔者近两年作为继受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了一起债权人申请追加该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有困惑。原本打算案件处理结束就写一篇小文总结一下,但因为懒耽搁下来。最近看到律师同仁在2022年4月6日审判研究公众号发布的《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一文,受到启发和激发,对代理意见做了些许处理和补充砌成方砖一枚供各位拍打。

 

案件简介

 

B为有限责任公司A的股东;B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C,转让前C委托第三方对B的股东出资进行了核查,经审验B的出资全部到位,C又将股权转让给D。后因A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B、C和D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追加申请,债权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作为C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执行听证和执行异议之诉。

(本文为探讨法律问题方便,对案情做了简化处理且假设下列前提成立:(1)被执行人A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2)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3)受让股东受让时做了审慎的尽职调查,构成“善意”)

 

争议焦点

01

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02

因追加继受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仅基于执行程序本身审理还是全案实体审理更为合适;

03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判断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即是否应当以“受让时”作为判断时点。

 

焦点问题1

 

对于焦点问题1,实务中争议颇多,各级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各方均提供了一些有利于己方观点的参考案例。笔者籍由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逐步展开分析。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出资人或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第19条,但因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对《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作出修订,修订后的《执行工作规定》删除原第80条的规定,本文仅就《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和19条展开讨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第17条和第19条,第17条追加的范围更宽,包括企业法人(含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但没有区分股权转让和股权未转让的情形;而第19条追加的范围相对较窄,仅包括公司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但明确针对股权转让的情形。使用文义解释第17条和第19条的关系存在两种可能:1.第17条是一般规定,第19条是针对公司股权(或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定,第17条包含第19条,即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但照此理解,第17条意思已经表达非常清楚,第19条无存在必要;或2. 第17条针对股权(或出资、股份)未转让的情形,第19条针对股权转让的情形,两者系并列关系(虽非完全对称)。两相比较,第2种解释更为合理(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17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之规定)。但无论依哪种方式解释,股权转让时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的“原股东”。就股权转让而言,原股东相对于继受股东(受让方)而言应当是指转让方。同时,第19条表述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即“原股东”与“发起人”作为并列概念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其中发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指的是最初发起设立该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发起人相对照,“原股东”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较合适,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表述相一致。同时,在(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将“原股东”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符合立法本意。

 

鉴于现实中存在公司股权多次转让、多次增资(包括原股东增资和新股东加入增资)等复杂情况,仅将“原股东”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无法涵盖增资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问题,似有偏颇之嫌。笔者认为,此处的原股东解释为最初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似乎更妥。因此,“原股东”应指就瑕疵股权负有初始出资义务的股东。

 

有观点认为,除前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和第19条外,执行阶段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还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是:1.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未审先执”,理应严格限定在程序法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第90号),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继受股东承担责任的实体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而应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为准;2.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条除对追加继受股东做出实体法规定外,就程序而言赋予债权人的权利是另案诉讼,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继受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概言之,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民事裁定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也采用了相同观点。

 

焦点问题2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执行异议”而产生的衍生诉讼,属于执行异议的不同审查阶段,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和审理依据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5条和第227条之规定,申请人可分别就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中,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行为异议”可申请复议。但民诉法本身没有直接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而“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不是直接针对特定执行标的,仅是一种执行行为,《民事诉讼法》本身也未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规定。

 

回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申请人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从三十二条文字表述来看,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是否追加继受股东的法律依据仍应当是第17条、第19条,似不应扩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实体进行全面审理。

 

实务当中,各级各地法院的为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多不拘泥于程序法审查,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一实务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没有损害受让股东的诉权和实体答辩的权利,笔者表示赞同。但这一做法带来的问题是,因前述程序规定限制和/或审理期限的制约(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只有15天)在执行异议阶段无法追加继受股东,但通过嗣后的执行异议之诉则能,使执行异议完全成为摆设,只充当执行异议之诉形式上的前置条件。同时,各地各级法院对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只能通过另案诉讼要求继受股东承担责任没有统一的意见,部分法院在执行阶段拒不接受追加申请,仅口头答复让申请执行人另案诉讼,部分法院则对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持开放态度,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或修订司法解释等方式,统一明确追加继受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和程序。

 

焦点问题3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情况下需要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以受让人是否“善意”作为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未规定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本案各方对此问题各持己见,我方主张以“受让时”作为判断时点,而申请执行人认为判断时点应包含受让当时和受让后公司持续经营的全部期间。

 

要回答这一问题,需首先分析债权人请求继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形。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相对明确,而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并无统一认识。一般认为,瑕疵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基于公司章程)和侵权责任(侵犯公司的财产权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竞合,而抽逃出资则是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公司可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而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股东承担责任,既可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代位权,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接追究侵权责任。

 

基于上述,我们尝试进一步分析继受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如以侵权来看,《民法典》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继受股东不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侵权人,其没有过错,更不可能与原股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如以违约审视,继受股东通过受让股权替代原股东取得股东的身份,需概括性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似有承担责任的基础(不适用于抽逃)。但转让前已届履行期限的出资是原股东义务,继受股东只应承担受让后的义务(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而如继受股东概括性承接原股东权利、承担原股东义务,则无需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其责任承担前提,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后只需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追偿即可(参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第2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特别法仅规定了“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继受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没有规定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点,则应当从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寻找依据。

 

虽然《民法典》第114条和第125条将物权和股权分列为不同的财产权利,但在法律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继受股东责任承担判断时点无直接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存在权利限制或债务负担的动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股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属于《民法典》第209条登记生效的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特殊规则,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第313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据此,判断继受股东是否构成善意的时点应为“受让时” ,而非继受股东受让股权后目标公司的经营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案中也以“受让时”作为判断时点——“经审查,一审法院依彭军申请调取的《甘肃中环能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的出资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如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延伸到继受股东受让股权后目标公司的经营过程,则所有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和参与实际经营的股东)在受让股权后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均有发现出资瑕疵的可能并据此推定其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并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变得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以“受让时”作为判断继受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更为合理。至于如何界定“受让时”,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例如:转让合同成立时、转让合同生效时和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当然,因股权特殊的财产性质笔者的观点亦不够周延。如债权人系善意地与公司进行交易,其与公司之间基于外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首先应当保护。而继受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或掌握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股东)在受让股权后的持续经营期间是有能力、有条件发现出资瑕疵并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同时,继受股东在承担责任后仍可按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寻求救济。因此,继受股东与原股东和公司之间基于内部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应劣后保护。从这一角度来看,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时点从受让当时延续到继受股东任股东的全部期间似有利于平衡商业交易各参与方利益、维护市场诚信和稳定且不直接损害继受股东的权利,该观点也是可以接受的。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背后隐藏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也千差万别,简单的一刀切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点涵盖继受股东持有股权的全部期间并不妥当。例如,投资人受让股权的目的仅为对其投资提供让与担保而不是长期持有股权,其既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无法直接了解公司财务情况,此时让其作为继受股东承担责任明显缺乏合理性。因此,前述理解均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足,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2款时,或者删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表述,或者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时点,使商业交易的参与者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准确预见,保障交易的稳定、安全。

 

 

 

蓝斐律师

个人简介

 

image.png蓝斐,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党委委员/高级合伙人,英国南安普顿大学法学硕士,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注册外国律师。     

蓝律师目前担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法律实训专家、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实践导师、山东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律师服务团成员、山东省律师协会涉外争议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国际商事和投资委员会 副主任;曾任山东省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蓝律师2019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2012年入选全国律师协会涉外律师“领军人才”、2020获评山东省律师行业涉外领军人才、2019年入选山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获评2008-2010 青岛市优秀律师、获评2016-2019 青岛市优秀律师。2014年和2015分别被山东省律协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分别派往澳大利亚和美国进行学习交流并在当地律所实习。

蓝律师主要从事与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公司及金融相关的民商事诉讼和仲裁(含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及判决的域外执行)。蓝斐律师还为客户提供公司股权和资产收购、新三板挂牌和增发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外投资等非诉讼法律服务。蓝斐律师主要为航运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外贸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蓝斐律师热心法律公益,常年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其作为辩护人的孟某某贪污案获评2020年青岛市法律援助优秀案例。

日常工作之余,蓝律师还参与撰写实务和理论文章,其参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环境国别报告》编写,该套丛书已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其撰写的《略论船员人身损害赔偿》发表于《律师与法制杂志》;参与编写青岛市双百课题《保险参与疫情治理体系研究》。

蓝律师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蓝律师电话:13969803296;电子邮箱:lanfei@qindao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