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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关于补充责任承担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判断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4.12.16

常见的补充责任包括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补充责任、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场所组织管理者的责任以及其他与主债务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所承担的间接责任。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全部偿付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未能偿付的部分。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补充责任人具有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如何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利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而补充责任人对此又如何抗辩,本文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律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案例(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31号裁判文书中有以下表述: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主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然发现了财产,但不方便执行的,可以认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看出,判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两条路径。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不能清偿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实务中,虽然该条款已被废止,但是仍有部分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当作参照条款予以释明。按照上述条款,要想达到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的目的,需要将所有的财产均已执行完毕。然而实践中常常存在此种执行困境:主债务人实际已不具备偿付能力,如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进展十分缓慢,形式上难有文书裁定能够确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对所有财产执行完毕,由此执行法院很难越过主债务人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而补充责任人资产状况良好,具备偿付能力,若是一直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则债权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清偿。该种情形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造成了很大不利影响。最高院案例如下:《某资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388

 

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某交易所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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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案件中终本执行裁定可以作为判断标准之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执监35号判决中在本院认为的部分对主债务人虽然有财产,但是财产无法处置或者不方便处置的情况予以进一步解释。判决中重点强调了,一般保证人即本文所讲到的范围更广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需按照实质性判断标准。即使主债务人目前还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进行处置,也符合不能清偿的标准。该结论的得出主要依据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中: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是按照终本执行的裁定作出时间。根据该条款可以推定,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执行裁定,确实可以作为主债务人确实不能清偿的标准。具体案例如下:

 

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党某某要求执行夏某名下财产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核心为本案执行一般保证人的条件是否成就。对不能清偿的理解,不能认为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或者无法处置时,也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则应当以主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是否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其他财产经处置未能变现,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以上判断标准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关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情形之一的规定内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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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后的保全措施和实际执行


执行法院在保全措施方面限度较为宽松,主债务人只要出现了符合情形,一般法院都会认定符合保全条件,随即会对补充责任人的相应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但相比保全措施,实际执行的则更为困难。仍有相当多法院认为,必须等到破产程序彻底终结后才可以确定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判断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更重要的是根据破产清算结果,确定主债务人已经清偿和仍未偿付的数额,以此来断定补充责任人的承担范围。例如同样为最高院裁定的案例,在《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中,法官认为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

 

实务中对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的认定出现较大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债务人财产的种类和具体情形复杂多样,各个案件的案情事实背景不甚相同,因此很难找出一个统一的衡量尺度。据此,身为代理人在处理不同案件时,可以选取有利于己方的观点和案例作为参考,细致比较与本案相同的类案情形,从而影响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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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璇


于璇,中共党员,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法学和统计学双学位。曾参与多起合同纠纷、离婚纠纷等诉讼案件,主要从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事务等业务,协助指导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曾获得国曜琴岛律所论文评比一等奖。使用中文、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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