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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商业银行信用记录报告的正当性分析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4.11.25

征信体现了一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档案,在我国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通过依法采集、记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金融、经济、信用数据而形成的电子数据报告。信用报告中的征信记录,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信用记录,完整地反映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过去的信用行为,而这些客观存在的信用行为会对其未来的经济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组织商业银行建立起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负责汇总企业和个人信用系统,至今已为数以千万的企业和数亿个人建立了信用档案。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商业银行需要如实将企业和个人从事的经济金融活动信用状况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经过汇总、加工形成征信报告,记录到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身份证上,并成为其终身档案。因此一旦企业和个人出现逾期未履行还贷义务或有其它违反合同的规定的情形,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身份证也将被抹上了灰色的一笔。

 

近年来关于商业银行征信记录纠纷的案件层出不穷,本文将借助于法院的审判逻辑,对商业银行关于征信记录报告的正当性进行分析,避免讼累。

一、商业银行将信贷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结合法院生效判例,借款人诉称的信用记录,实际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记录在借款人相关还款责任信息库中的数据信息,这些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来源于借款人在发生借款、担保等金融、经济、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相关要求,借款人在发生借款、担保等活动时,商业银行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信用数据库报送借款人、担保人等的信用信息。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承诺的信息时,已经事先取得借款人、担保人书面同意就其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借款人贷款逾期后,商业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因此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尽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由于双方在签订与借贷有关的相关文件时已经约定,借款人同意就其违约行为予以外部公开披露,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商业银行已经事先取得借款人书面同意,商业银行将借款人贷款的信息上传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并非未对外公布,因此,商业银行将信贷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商业银行对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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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对信用记录的公开披露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道德品质、声望、才能和信用的社会评价,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这样评价的高低褒贬,是建立在发生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而在因信用记录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通过案例数据统计显示,真正实现名誉权纠纷主张胜诉的案件,主要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传播权利人不真实的信用记录,从而降低了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这才是典型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例。因此构成名誉权侵权必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权利人的不真实信用记录被侵权方散布;二是此传递对象必须为不特定对象。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首先,该传播行为是否合法及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一、商业银行将信贷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行为,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及行业管理有关规定。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可以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开披露,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上,银行并没有进行公开披露,而是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将借款合同的履行信息提供给国家建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具有查询资格的单位进行查询和使用。可见,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履行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次,银行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的问题。归纳总结相关判例,证实借款人对贷款人存在真实的违约行为。因此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对借款人贷款的风险等级依次下迁并依据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对债权作出相应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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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个构成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比较封闭的一个系统,征信系统内的记录未经本人或者相关权力部门、商业银行的法定许可事由,不得进行随意查询使用。这些记录仅在特定的对象中进行查询、使用、传播,也没有造成借款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不能认定借款人因名誉受损而产生的后果。

 

综合上述情况,商业银行并没有在一定范围内传播权利人不真实的信用记录,也没有造成社会对权利人评价的降低。因此,商业银行对信用记录的公开披露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三、商业银行对征信记录不具有消除权


征信记录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借款人的信用信息,反映了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商业银行有义务将这些记录如实报告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其汇总至征信报告中,即产生不良征信记录。根据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采集要求,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将有关借款人与其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承诺的信息,包括与上述全部合同/协议/承诺的履约信息的相关情况,以及借款人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其他信息,提供给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供具有查询资格的单位查询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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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并负责建立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日常运行管理工作的征信服务中心。明确了运行、管理金融信用数据库工作的职责主体,因此不能径直判决由商业银行直接消除该数据。根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第四条的规定:企业认为企业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经办人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权利人如对征信记录有异议,应向征信中心提出,并由征信中心核查完成异议登记和确认。从审判实务出发,商业银行不是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对征信记录不具有消除权。

 

虽然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了商业银行征信记录报告行为的合法性,但征信记录消除权的概念和方式并不明确,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和删除期限在《征信业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有所规定,但对于企业不良信息的处理办法,各地处理类似纠纷的办法不尽相同。关于商业银行征信记录产生的纠纷,多数是以商业银行作为被告诉讼,反而是作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并未成为诉讼的主体,因此笔者建议类似纠纷要明确诉讼主体,才能避免诉累,更好地实现诉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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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傅文强律师


傅文强,中共党员,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借款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劳动争议等诉讼案件以及尽职调查、合规服务等非诉业务,具备法律文件审议、专业法律咨询与分析、争议纠纷解决的能力。

 

傅律师联系方式:18866125319(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