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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挪用资金案再审实证分析报告之改变定性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5.09.17

近日,王律师检索裁判文书网,收集到挪用资金罪再审刑事判决书43份。经分析,其中再审改判无罪(含数罪中挪用资金无罪)的8份、挪用公款罪改判为挪用资金罪的3份、挪用资金罪改判为挪用公款罪的1份、维持定罪量刑但补充对涉案财产处理的11份、维持定罪量刑但改判/纠正退赔对象的3份、维持定罪量刑但改判/纠正退赔金额的2份、维持定罪但加重刑罚的6份、维持定罪但减轻刑罚的8份、再审维持原判的1份。

现就再审改变定性(挪用公款罪改判为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改判为挪用公款罪)份刑事判决书分析、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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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变定性的核心理由

(一)主体身份:从“形式职务”到“实质公务”的审查矫正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区分定性的核心前提是主体身份适配——挪用公款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要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再审均以“实质从事公务与否”矫正形式化认定:

1、升格认定(挪用资金→挪用公款):如蒋小宏案,一审以高新幼儿园登记“民办非企业”为由,认定蒋小宏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再审通过实质审查发现,高新幼儿园场地、校舍属国有资产,园长及法定代表人由区委组织部/教育局任命,运营资金含国有投入(如七星幼儿园借款经政府批准核销),故认定其为“国有公办幼儿园”;蒋小宏经国家机关任命,负责国有幼儿园财务、人事等公务,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体身份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升格为“国家工作人员”,罪名相应调整。

2、降格认定(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如王桂莲案,原审以王桂莲管理“国有青苗赔偿款”为由定挪用公款罪;再审查明,王桂莲非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职工,仅为受委托的临时兑付人员,无国有单位人事编制,未从事“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务,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降格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罪名改为挪用资金罪。

3、明确职责(涉公款争议→挪用资金):如郭某甲、孙某甲等人案,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但再审认定,涉案资金为村集体土地补偿提留款(按省政府规定提取30%归集体所有),非国有资金;被告人为村委会干部,未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救灾等公务,仅履行村集体管理职责,属“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故定挪用资金罪。

(二)资金性质:从“登记类型”到“产权归属”的实质判断

资金是否为“公款”(国有资金)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再审均以“谁投资谁拥有产权”为核心,否定“登记类型优先”的形式认定:

1、否定“民办登记”的形式效力:蒋小宏案中,高新幼儿园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再审审查发现,其前身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幼儿园,2004年由七星区政府作为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场地、校舍始终为国有;开办资金6万元(蒋小宏5万、李某1万)实为“借款”且已连本带息归还,运营中还获政府资金补助(如32.5万元借款核销),符合“国有资产投入”特征,故认定涉案学费为“国有资金(公款)”,而非民办单位资金。

2、明确“集体资金”的非国有属性:李景杰案中,涉案20万元为卢家村集体资金(注入村办集体企业东方公司),虽东方公司曾由政府协调管理,但资金始终归村集体所有,未转化为国有资金;再审据此排除“公款”属性,结合李景杰“村支书”身份(管理集体资产而非国有资产),最终定挪用资金罪。

3、区分“委托管理资金”的权属:王桂莲案中,青苗赔偿款虽为国有资金,但再审强调“资金性质≠罪名唯一依据”,需结合主体身份判断——王桂莲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符合“受委托管理国有单位资金(采油二厂委托兑付,王桂莲非该厂职工)”的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

(三)主观故意:从“间接放任”到“直接追求”的精准界定

主观故意的类型(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影响罪名适配,再审通过行为细节还原真实主观心态,矫正一审的模糊认定:

1、蒋小宏案中,一审认定蒋小宏“间接故意”(未明确指示动用公款,放任李某操作);再审结合证据(蒋小宏多次直接指令李某转款、知晓李某仅保管公款账户、借款对象为其朋友黄某2 /林某1),认定其“主观明知资金为公款,主动追求挪用结果”,属直接故意,更符合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挪用”的行为特征,进一步支撑罪名改变。

2、郭某甲等人案中,一审认定孙某甲等人“挪用公款故意”,但再审发现,借款100万元给陈某甲系村干部集体讨论决定,虽程序不规范(未召开村民会议),但主观上是“为村集体获取利息”,无“个人挪用谋利”故意,结合资金为集体所有,故否定“挪用公款故意”,定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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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审裁判要旨

从4份判决中可提炼出共性裁判规则,形成再审改变定性的核心裁判要旨:

(一)主体身份认定:“实质公务”优先于“形式职务”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一是“任命主体”为国家机关(如党委、政府等),二是“职责内容”为从事公务(如管理国有资产、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仅具有“法定代表人”“园长”等形式职务,若未实质从事公务,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王桂莲案)。

村委会干部、村办企业管理人员,若仅管理村集体资产(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属“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李景杰案、郭某甲案)。

(二)资金性质界定:“产权归属”优先于“登记类型”

单位性质不唯“登记类型”,需审查“资产来源、投资主体、管理模式”:即使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若场地、校舍为国有,人事、财务由政府管控,运营资金含国有投入,仍属“国有单位”,资金为公款(如蒋小宏案)。

“公款”需同时满足“权属国有”和“纳入国家财政管理”:村集体资金、受委托管理的国有资金(但管理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均不属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如李景杰案、王桂莲案)。

(三)主观故意判断:“主客观印证”排除“单一推定”

主观故意需结合“行为指令、资金流向、利益归属”综合判断:仅有资金转账记录或单方供述,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动指令、知晓资金性质、谋取个人利益,不认定犯罪故意(如郭某甲案中孙某甲的集体决策行为)。

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若行为人直接指令挪用、明确资金用途(如借予朋友、用于验资),且知晓资金为公款/单位资金,属直接故意;若仅放任他人操作、无明确指令,需结合职责权限进一步审查(如蒋小宏案的故意认定矫正)。

(四)罪名选择:“主客观一致”匹配“罪刑法定”

罪名选择需紧扣“主体身份+资金性质+主观故意”的一致性: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直接故意→挪用公款罪(蒋小宏案);

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集体/委托管理资金+故意→挪用资金罪(王桂莲案、李景杰案、郭某甲案);

若主体、资金性质、故意三者不匹配,需调整罪名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时,再审依法变更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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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一)蒋小宏案: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基本案情:蒋小宏任七星托幼集团园长(含国有七星幼儿园、高新幼儿园),指令李某从高新幼儿园学费账户(李某个人账户保管)转款100万元(60万用于理工大幼儿园验资、30万借予黄某2、10万借予林某1),一审定挪用资金罪,再审改挪用公款罪。

定性改变关键事实:

1、高新幼儿园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但前身是全民所有制幼儿园,由区政府委托管理,场地、校舍为国有,园长及法定代表人由政府任命,运营获政府资金补助,实质为“国有公办幼儿园”;

2、蒋小宏经区委组织部任命,负责国有幼儿园财务、人事公务,属国家工作人员;

3、涉案学费为高新幼儿园(国有单位)收入,属公款,蒋小宏直接指令挪用,主观为直接故意。

裁判要点:单位性质认定需穿透“民办登记”,审查资产、人事、资金的实质国有属性;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需结合“国家机关任命”与“从事公务”双重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王桂莲案: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王桂莲受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委托,管理青苗赔偿款兑付账户,多次挪用资金(累计975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借予他人,原审定挪用公款罪,再审改挪用资金罪。

定性改变关键事实:

1、王桂莲非采油二厂职工,无国有单位人事编制,仅为临时委托的兑付人员,未从事“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务,不属国家工作人员;

2、青苗赔偿款虽为国有资金,但王桂莲的挪用行为系“受国有单位(采油二厂委托,但其非该厂职工)委托管理资金”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

裁判要点:“管理国有资金”不等于“从事公务”,需审查管理人是否具备国有单位职工身份或经国家机关任命;即使资金为国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仍定挪用资金罪。

(三)郭某甲、孙某甲等人案: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孙某甲(浮山村支书)与其他村干部集体决定,将村集体土地补偿提留款100万元借予陈某甲,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一审、再审均改挪用资金罪。

定性改变关键事实:

1、涉案资金为村集体土地补偿提留款(按规定提取30%归集体所有),非国有资金;

2、孙某甲等人为村委会干部,仅履行村集体管理职责,未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救灾等公务,属“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3、借款系集体讨论决定,主观为“为村集体获取利息”,无个人挪用谋利故意。

裁判要点:村集体资金不属“公款”,村委会干部管理集体资产的行为不属“从事公务”;集体决策的资金拆借,即使程序不规范,也需优先审查资金性质与主体身份,排除挪用公款罪适用。

(四)李景杰案:涉挪用公款争议→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李景杰(卢家村支书)将村集体20万元注入村办集体企业东方公司,后东方公司由李延章承包,资金未及时归还,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再审定挪用资金罪。

定性改变关键事实:

1、东方公司为村集体企业,涉案20万元为村集体资金,未转化为国有资金;

2、李景杰为村支书,管理村集体企业属“集体事务管理”,非“从事公务”,不属国家工作人员;

3、资金始终在村集体企业内部流转,未脱离村集体控制,主观无“挪用公款谋利”故意。

裁判要点:村办集体企业资金属“集体资金”,村支书管理集体企业的行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资金未脱离集体控制的,需结合主体身份与资金性质,排除挪用公款罪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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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启示

(一)对司法机关:强化“实质审查”,避免“形式认定”

1、主体身份审查:办理案件时,需调取被告人人事档案、任命文件(如党委/政府任命书、事业单位编制证明),核实职责内容是否涉及“从事公务”,避免仅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形式职务认定身份。

2、资金性质审查:核查资金来源(如国有投入、集体提留、私人借款)、产权证明(如国有资产登记证、集体资产台账)、管理模式(如是否纳入财政预算、是否由政府管控),否定“登记类型优先”的形式化判断。

3、主观故意审查:收集行为人指令记录(如会议纪要、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凭证(如转账备注、收款人证言)、利益归属证据(如是否个人获利、是否为单位谋利),避免单一凭“转账行为”推定故意。

(二)对辩护方:聚焦“三大核心维度”,构建精准抗辩体系

1、主体身份抗辩:若指控挪用公款罪,可从“无国家机关任命”“职责不涉及公务”“非国有单位职工”入手,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单位性质证明等证据,否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王桂莲案辩护思路)。

2、资金性质抗辩:若涉案资金为集体、委托管理或民办单位资金,可提供集体资产台账、委托协议、民办单位登记材料等,证明资金非“公款”,排除挪用公款罪适用(如郭某甲案辩护思路)。

3、主观故意抗辩:若资金流转系集体决策、单位拆借或民事纠纷,可提供会议纪要、借款协议、民事合同等,证明无“个人挪用谋利”故意,甚至否定犯罪故意(如李景杰案辩护思路)。

(三)对单位/组织:规范“身份+资金+决策”管理,防范定性风险

1、国有单位:明确委托管理人员的身份性质(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编制手续),避免“临时委托”与“公务行为”混淆;建立国有资金专项台账,标注资金权属与使用审批流程,防止资金性质争议。

2、集体单位(如村委会、村办企业):制定集体资金使用细则,要求大额资金拆借需经村民会议/股东会议决议并留存记录;明确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的界限,避免因“政府协调管理”被误认国有资产。

3、民办单位:规范登记信息与实际运营的一致性,如场地、校舍为租赁的,留存租赁协议;资金来源为私人投入的,保留出资证明,避免因“政府补助”“人事推荐”被误认国有单位。

五、总结

4份再审判决书的定性改变,核心逻辑是“实质优于形式”——无论是主体身份、资金性质还是主观故意,均突破了“登记即认定”“职务即身份”“行为即犯罪”的形式化误区,回归到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本质。

这种裁判倾向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区分两罪需紧扣“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款性质”“从事公务”三大核心要素,三者同时满足方可定挪用公款罪;若任一要素不满足,需结合行为实质与罪名构成要件,优先考虑挪用资金罪或排除犯罪认定。

对实务而言,司法机关需强化实质审查能力,避免刑事手段过度干预民事纠纷;辩护方需精准把握“三大核心维度”,构建针对性抗辩;单位需规范身份、资金与决策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定性风险。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与严格司法认定的双重背景下,这种“实质审查”的裁判思路,将更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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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

王浩律师,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督导委员会主任,深耕刑事业务十余载,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经济领域犯罪案件专业领域,专业功底极为扎实。


他凭借深厚的法学知识储备和丰富的实战办案经验,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全诉讼流程中,均能游刃有余。他精准适用法律文,精准洞察公、检等控方的证据破绽与事实偏差。经他全力争取,许多当事人成功实现撤销案件、不被逮捕、不起诉,或者在判决中达成(部分事实/罪名)无罪、缓/免刑等公正结果,用专业与热忱,成为众多当事人的坚实法律后盾。


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王浩律师始终秉承“诚信赢天下”的执业宗旨,严格遵循法律规范和事实根据,全心全意为委托人竭诚服务,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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