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王律师检索裁判文书网,收集到挪用资金罪再审刑事判决书43份。经分析,其中再审改判无罪(含数罪中挪用资金无罪)的8份、挪用公款罪改判为挪用资金罪的3份、挪用资金罪改判为挪用公款罪的1份、维持定罪量刑但补充对涉案财产处理的11份、维持定罪量刑但改判/纠正退赔对象的3份、维持定罪量刑但改判/纠正退赔金额的2份、维持定罪但加重刑罚的6份、维持定罪但减轻刑罚的8份、再审维持原判的1份。
现就再审改变量刑(加重、减轻刑罚)的14份刑事判决书分析、总结如下:
一、改变量刑的核心理由

再审法院对挪用资金罪案件改变量刑的核心逻辑,集中在事实认定纠错、法律适用校准、量刑情节补正三个维度,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类情形:
(一)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重复计算或证据不足导致量刑基础偏差
部分原审判决对挪用资金数额的计算存在逻辑漏洞或证据缺陷,再审通过补正审计报告、核查资金流向等方式核减或补增数额,直接影响量刑档次。
重复计算剔除:如雷本飞案,原审将雷本飞向何细凤、罗锡林的1375 万元借款与后续偿还的1464.3万元均计入挪用数额,再审查明其中832万元已转回公司账户,543万元与1464.3万元存在重复计算,最终核减1375万元,挪用数额从2474.68万元降至1040.94万元,刑期从七年减为五年。
证据不足核减:如张露瀛案,原审认定张露瀛挪用9笔资金共411万元,再审发现其中8笔仅有单方供述或证人证言矛盾,仅支持“挪用周某1、徐某3各30万元”的事实,挪用数额从411万元降至60万元,刑期从五年减为三年六个月。
(二)法律适用不当:未衔接新司法解释或误解量刑条款
因新旧司法解释衔接疏漏、对“数额较大/巨大”“不退还”等条款理解偏差,导致原审量刑超出或低于法定幅度,再审予以纠正。
新司法解释溯及适用:如肖亮案,原审依据旧标准认定肖亮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判处五年六个月;再审适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明确挪用资金“数额巨大”需达500万元(挪用公款标准2倍),肖亮挪用45.68万元未达标准,刑期减为二年六个月。
“数额较大不退还”条款误解:如朱伟林案,原审将朱伟林挪用44.65万元认定为“数额较大不退还”,适用三年以上量刑;再审依据《贪污贿赂解释》,明确“数额较大不退还”需达200万元(挪用公款“情节严重” 不退还标准100万元的2倍),44.65万元未达该标准,刑期从三年减为二年六个月。
(三)量刑情节审查偏差:自首、退赔等情节认定错误
原审对自首、退赔、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情节的认定存在疏漏,再审重新审查后调整刑罚,体现“宽严相济”司法政策。
自首情节否定:如刘鹏案,原审认定刘鹏“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 构成自首,判处一年六个月;再审查明刘鹏系被公司阻拦后被动归案,无主动投案意愿,否定自首情节,结合其挪用 204 万元不退还的情节,刑期增至四年。
退赔情节补正:如李某某案,原审未考虑李某某无退赔能力,判处十个月;再审期间李某某全额退赔并取得公司谅解,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行为危害性评估调整:挪用用途或后果认定更精准
再审通过核查资金实际用途(如非法活动vs营利活动)、未退还资金的主观原因,重新评估行为社会危害性,调整量刑幅度。
挪用用于非法活动的加重:如丁粤湘案,原审未明确丁粤湘挪用415万元中的185万元用于澳门赌博(非法活动),判处三年;再审查明该事实,结合“非法活动型挪用”的从重情节,刑期增至五年六个月。
未退还资金的主观恶性认定:如禹志东案,原审未强调禹志东挪用15.47 万元“至今未退还”的情节,判处一年九个月;再审认定其无退赔意愿且持续未退还,主观恶性较大,刑期增至三年,与前罪抢劫罪并罚后总刑期从八年二个月增至九年。
二、再审裁判要旨

(一)犯罪数额以“客观证据为核心”,严格排除重复计算或证据瑕疵
资金数额认定需以审计报告(如雷本飞案的湖南永立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银行流水、资金流转凭证等客观证据为依据,仅依据单方供述或模糊对账记录的数额不予采信;
对“借入资金与挪用资金”“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存在混同的,需逐笔核查流向,剔除重复计算(如雷本飞案中“向何细凤借款1375万元”与“偿还该借款1464.3万元”的重复计入)。
(二)法律适用遵循“从旧兼从轻”,新司法解释优先校准量刑档次
对于再审期间已施行的新司法解释(如《贪污贿赂解释》),若其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高于原审适用标准,且被告人行为未达新标准的,应适用新解释减轻量刑(如肖亮案、朱伟林案);
对“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挪用用于非法活动”等条款的适用,需严格对应司法解释的倍数标准(如挪用公款“不退还100万元”对应挪用资金“不退还200万元”),禁止扩大解释。
(三)量刑情节需“实质审查”,避免形式化认定
自首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被动归案(如被公司扭送、阻拦后报警)或供述避重就轻的,不认定为自首(如刘鹏案、陈某某案);
退赔情节需审查“退赔时间”(再审期间退赔可酌情从轻,如李某某案)和“退赔比例”(全额退赔且取得谅解的从宽幅度更大),仅承诺退赔而无实际行动的不认定为酌定从轻情节。
(四)行为危害性以“用途+后果”为双重标准,区分量刑轻重
挪用资金用于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即使数额与“营利活动型挪用”一致,量刑仍需从重(如丁粤湘案因赌博用途刑期增加二年六个月);
“未退还资金”需区分“无能力退还”和“无意愿退还”:前者结合退赔意愿可酌情从轻(如李某某案),后者因主观恶性大需从重(如禹志东案、王志强案)。
三、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选取5 份具有代表性的再审判决,提炼其量刑调整的核心逻辑:
(一)雷本飞案——数额核减导致减轻刑罚
原审情况:认定挪用资金2474.6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退赔2474.68万元;
再审改判理由:核查发现1375万元系雷本飞向何细凤、罗锡林的借款,其中832万元已转回公司账户,原审将“借款1375万元”与“偿还该借款1464.3万元”均计入挪用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最终以审计报告确认的“欠公司1040.94万元”为挪用数额;
裁判要点:挪用资金数额需剔除“个人借入后已归还公司的资金”,审计报告的资金差额认定优先于单方对账记录。
(二)肖亮案——新司法解释适用导致减轻刑罚
原审情况:认定挪用资金45.68万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再审改判理由:原审未适用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该解释规定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为500万元(挪用公款250万元的2倍),肖亮挪用45.68万元未达“数额巨大”,仅属“数额较大”;
裁判要点:新司法解释对量刑标准的调整具有溯及力,若被告人行为未达新标准,应适用新解释降低量刑档次。
(三)刘鹏案——自首否定导致加重刑罚
原审情况:认定刘鹏“明知报警仍留现场”构成自首,挪用20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再审改判理由:查明刘鹏系被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后无法离开,报警时其并不知情,无主动投案意愿,否定自首;结合其“挪用204万元不退还”(达“数额较大不退还”标准),刑期增至四年;
裁判要点:自首的“主动投案”需体现被告人的主观自愿性,被动滞留现场不属于主动投案。
(四)丁粤湘案——挪用用途明确为非法活动导致加重刑罚
原审情况:认定挪用资金415万元,未明确用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再审改判理由:补充查明415万元中185万元用于澳门赌博(非法活动),且至今未退还;“非法活动型挪用”的社会危害性高于营利活动,结合未退还情节,刑期增至五年六个月;
裁判要点:挪用资金用途需细化审查,用于非法活动的即使数额相同,量刑仍需从重,且需举证证明资金与非法活动的直接关联(如出入境记录、赌博资金流水)。
(五)禹志东案——未退还情节补正导致加重刑罚
原审情况:认定挪用资金15.47万元,未强调“至今未退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抢劫罪并罚后总刑期八年二个月;
再审改判理由:查明禹志东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无退赔行动,主观上无退还意愿;“数额较大不退还”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审量刑低于法定幅度,改判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后总刑期九年;
裁判要点:“未退还”不仅是客观后果,还需审查主观意愿,无退赔意愿的应在法定量刑档内从重。
四、实务启示

(一)辩护策略:聚焦“数额、法律、情节”三维突破
1、数额抗辩:优先核查客观证据,剔除瑕疵数额
要求控方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资金流转凭证,对“重复计算”“模糊对账”“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的数额提出异议(如雷本飞案中针对“借款与还款重复计入”的抗辩);
若资金存在“借入后归还公司”“代公司垫付费用”等情形,提交相关凭证(如借款合同、垫付收据),主张核减挪用数额。
2、法律适用:主张新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降低量刑档次
若案件再审时存在新施行的司法解释(如《贪污贿赂解释》),且新解释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更高,应主张适用新解释(如肖亮案、朱伟林案的辩护逻辑);
对“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非法活动型挪用”等条款,严格核对司法解释的倍数标准,避免控方扩大适用。
3、情节辩护:实质审查自首、退赔等情节,争取从宽
对自首情节,重点举证“主动投案的自愿性”(如主动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反驳“被动滞留现场”的形式化认定(如刘鹏案的反面教训);
若被告人有退赔能力,优先在再审期间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提交退赔凭证和谅解书,争取从轻或缓刑(如李某某案)。
(二)企业风险防范:规范资金管理,避免刑事风险扩大
1、完善资金审计与记录留存
定期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流转进行审计,形成完整的审计报告,避免“资金混同”或“对账模糊”(如雷本飞案中若双华丰公司有实时审计,可减少数额争议);
要求业务员、财务人员留存资金收取、支付的凭证(如银行流水、客户签收单),明确资金权属,避免后续数额认定争议。
2、规范资金使用审批流程
制定资金使用审批制度,明确“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客户货款、公司资金”,对资金拆借、对外借款需经集体决策并留存书面记录(如股东会决议、审批单),避免“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淆(如李二红案中单位集体决策的资金出借不构成犯罪);
对业务员、出纳等关键岗位,定期开展合规培训,明确“挪用资金的刑事风险”,避免因 “操作失误” 或 “侥幸心理” 触犯法律。
3、及时固定退赔与谅解证据
若发现员工挪用资金,优先通过协商要求退赔,留存退赔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若达成谅解,签订书面谅解书,明确“退赔金额、谅解范围”,为后续可能的刑事程序提供从宽依据(如李某某案的谅解书作用);
若员工无退赔意愿,及时固定“未退还”的证据(如催款记录、员工拒绝退赔的沟通记录),避免后续量刑时因“情节模糊”导致轻判(如禹志东案中公司未及时提交催款记录,原审未认定无退赔意愿)。

14 份挪用资金罪再审改判加重、减轻刑罚的判决,集中体现了当前司法机关对该罪量刑的“精准化、规范化、谦抑化”三大倾向:
(一)精准化:以客观证据为核心,剔除模糊认定
再审法院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从“依赖供述”转向“依赖审计报告、资金流水”,对量刑情节的审查从“形式认定”转向“实质审查”(如自首的自愿性、退赔的实际行动),避免因事实认定偏差导致量刑失衡。
(二)规范化:严格遵循法律与司法解释,统一量刑标准
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不退还”等条款的适用,严格对应《贪污贿赂解释》的倍数标准,避免不同法院、不同时期的量刑差异;同时注重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体现“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谦抑化: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宽严相济
对“公司间正常拆借”“集体决策的资金使用”“再审期间退赔并取得谅解” 等情形,体现从宽倾向(如李某某案的缓刑);对“挪用用于非法活动”“无退赔意愿”“数额巨大不退还”等严重情形,依法从重处罚(如丁粤湘案、禹志东案),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权益”的平衡。
未来,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企业,均需围绕“客观证据、法律适用、量刑情节”三个核心,前者通过精准抗辩维护当事人权益,后者通过规范管理防范刑事风险,共同推动挪用资金罪案件的司法裁判更加公平、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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