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火灾现场勘查的客观局限性影响,不少火灾事故的成因认定往往呈现 “可排除特定起火原因,但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状态。针对这类特殊情形的火灾事故,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应如何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进而准确界定责任主体、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 “不能排除某类起火原因” 这一认定结论,本质上已间接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的可能性,同时意味着该被提及的起火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形下,若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火灾由其他原因引发,法院可依据高度盖然性的司法认定规则,直接确定火灾事故的具体成因。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不能排除某类起火原因”的认定,并不具备直接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推定火灾原因的法律效力。《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火灾成因的唯一依据,法院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背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综合评判;或者在确实无法查明火灾直接原因的前提下,依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案例示例:

针对此问题,笔者将以最近承办并顺利办结的案件为例详细说明。
案件背景:某市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A商户严重经济损失。《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B商户店内的配电箱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该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经查,市场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出租方为C合作社,同时,D管理服务部也会对市场的租户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对商户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等。
本案中,我们将B、C合作社、D管理服务部均列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案涉火灾起火部位位于B店内,根据监控录像,起火时,连接市场主线的监控设备及照明设备仍在运行,B所举证据无法排除案涉火灾非因其所有或管理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B作为起火点营业房的承租人,在承租具有独立性空间的租赁物期间,对其使用、管理范围内的电气线路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条件负有安全注意并及时报修的消防安全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尽到妥善保管、合理安全使用租赁物及相应的电气线路和设备的消防安全职责。因此,B对火灾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与火灾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C合作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出租方,负责市场内经营、卫生、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D管理服务部负责代收电费、卫生费,对市场内租户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亦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可以认定C合作社与D管理服务部共同对市场进行管理,二者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及监督检查义务,疏于对电气线路的检查和维护,未能杜绝消防安全隐患,对因火灾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且具有部分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在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B承担60%的赔偿责任,C合作社和D管理服务部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该案例引发的延伸问题是:若负责对商场中的电气线路进行日常统一管理和维护的是某供电局,各方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会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若某供电局未能举证证明已定期对涉案线路进行绝缘检测、老化排查,或在以往巡检中发现线路隐患但未及时整改,则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维护”的过错,该过错与电气线路故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供电局作为责任主体,应与B、C合作社、D管理服务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各方应分摊的责任比例,落实到具体案件中,仍要具体分析。
(1)财产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第一,消防机构所做火灾损失统计数据能否直接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火灾统计数据用于分析、研究火灾规律,为制定消防救援工作规划和法规技术标准、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灭火救援工作等提供数据支撑,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
根据笔者检索的裁判案例,法院主流观点也不支持火灾损失统计数据直接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消防部门开展火灾损失统计工作,核心目的在于梳理火灾发生规律、为国家消防领域的宏观决策提供数据支撑,该统计行为本身并不以精准界定具体民事纠纷中的实际损失为导向。其二,从机构性质来看,消防机构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或专业价格评估机构,缺乏对应的评估资质认证,因此其出具的统计结果,难以达到专业评估报告所具备的客观性与全面性,无法完整、真实地体现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消防部门对于火灾损失的统计资料及受害方提交的《财产损失申报表》,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可作为检材提交,用以侧面佐证受害方经济损失。另外,在鉴定不能时,上述数据对于法院综合评估全部证据,酌情确定受害方损失金额,也有重要意义。所以,在办理火灾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一方还是要积极前往消防部门调取上述材料。
第二,火灾财产损失金额应通过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
实践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直接经济损失(如货损、装饰装修损失、生产设备损失、家具家电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如停产停业损失、误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仍为主流做法。
这就要求,受害方应注意与保留火灾原样现场用于鉴定,实践中,若火灾现场已被恢复原状,仅靠照片、视频(即便是经过公证的照片、视频)用以申请鉴定,极大可能导致鉴定不能,而面临败诉风险。
(2)若鉴定不能,法院如何认定?
若鉴定不能,原告仍应尽力搜集进货单及付款凭证、出货单及销售额等,充分、详实地证实库存金额。否则,若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举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面临难以酌定损失金额的困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极大。
案例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若对鉴定结论不服,规范的操作流程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由鉴定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书面回复。同时,还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并对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若拟推动重新鉴定,需注意,申请重新鉴定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法院会对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重新鉴定申请可能会被驳回。另外,推动重新鉴定的前提,是在火灾现场仍存在的情况下,若火灾现场已被恢复原状,重新鉴定将不具备客观现实性,法院也极大概率不予批准重新鉴定的申请。
案例示例:

火灾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需围绕《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采信、责任主体的界定、财产损失的认定及鉴定异议的处理等核心问题展开。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高度盖然性规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综合裁断,各方当事人应注重证据留存、明确权责边界,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文也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引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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