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是合同中比较常见的约定,是合同各方为实现合同目的对合同条款进行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定金也分不同类型,熟悉后才能准确进行应用。
定金的担保作用已明确写入民法典,通过法律规则的形式发挥其法定担保作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对定金在合同中如何进行约定进行了规定,该条明确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以给付定金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对于定金如何发挥担保作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合同中若双方约定了定金内容,则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已交付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如果,合同中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无权请求收取定金一方返还定金;反之,合同中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按照定金的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功能,还体现在预约合同制定过程中。给付立约定金,系判定“认购书”等是否构成预约的重要因素,有助于解决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计算难题。《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定金在预约合同中的作用,该条写明了预约合同成立的两种具体类型和条件,一是,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二是,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在以上情形存在的情况下,若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在无特别约定和设定类型时,定金一般定性为“违约定金”,一方违约时,定金发挥其违约补偿的功能。
合同当事人协商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条件的,或以定金的给付,作为主合同生效的要件,此时定金发挥“成约定金”的功能。此时定金可以被设定为“进入合同关系”的控制阀,甚至可用以规避一定的商业风险。

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将定金设定为“退出合同关系的代价”,在合同中将定金约定为解约的条件,此时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定金作为退出合同关系的代价,对于一个不成功的交易发挥“止损”的效果,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放弃定金返还或者双倍返还为代价获得合同的解除权。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在合同中明确将定金约定为解约定金,设定为退出合同关系的代价,才能发挥定金的解约作用;合同各方仅约定并给付定金,但未明确定金性质的,定金仅具有违约补偿的功能。
定金的性质和功能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七条中进行了明确:“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了解和区分不同的定金类型及其在合同中所发挥的作用,才能在现实交易(合同)中进行灵活运用,让定金为实现合同目的充分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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