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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法治护航道路安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解释的突破与实践价值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5.11.27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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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日益呈现出类型复杂、争议点多、涉及主体广的特点。从“开门杀”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到超龄劳动者误工损失的认定,再到保险理赔中的诸多抗辩事由,司法实践中涌现的新问题不断挑战着传统裁判规则。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11月15日。


一、责任主体的精准界定:厘清关系,平衡权责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核心在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尤其是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多主体共同参与交通活动的场景下,权责划分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征求意见稿》直面实践中责任主体认定模糊的问题,通过多条条文明确责任边界,实现了从“形式判断”向“实质判断”的转变。


例如,针对道路运输经营中普遍存在的挂靠现象,《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作出重大调整,明确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聘用的使用人损害时,被挂靠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挂靠关系多为资质借用性质,被挂靠人往往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参与经营收益分配,此前 “一刀切” 的连带责任规则导致被挂靠人责任过重。该条文回归挂靠关系的法律本质,区分了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既避免了责任泛化,又引导挂靠经营走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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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开门杀”事故作为典型的交通事故类型,此前因乘车人、驾驶人、保险公司责任划分不清,导致受害人索赔困难。《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创新性地将乘车人开车门致害纳入“机动车一方责任”,明确被侵权人可直接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付,保险人不得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或允许驾驶人为由拒赔。同时规定,不足部分由驾驶人、乘车人根据过错分担责任,交强险保险人赔付后不得向乘车人追偿(故意行为除外),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可向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追偿,但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追偿。若适用该规则,受害人可直接获得保险赔付,有效解决了索赔僵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导向。


最重要的一点是,针对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事故责任划分,《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回应了实践中机动车一方“有责难追”的困境。明确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需综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细化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边界,避免了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却全额担责的不公,实现了不同交通参与者之间的责任平衡,填补了相关法律空白。

二、赔偿范围的科学界定:回应需求,彰显温度




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效果,《征求意见稿》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作出了更加人性化、科学化的规定,打破了诸多不合理的裁判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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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司法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无劳动能力”的刻板认知长期存在,导致许多超龄劳动者因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后无法获得赔偿。《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尊重了我国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超龄劳动者的就业现状,以“证据为王”取代 “年龄一刀切”,体现了司法对现实劳动状况的回应。这一规定不仅符合《民法典》“损害填补”原则,也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平等保护。


针对被侵权人致残后在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特殊情形,《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明确赔偿权利人仍可主张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前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残疾状态随死亡终止”为由驳回此类诉求,导致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条文明确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致残后劳动能力丧失的财产补偿,其请求权在致残时即已成立,不因后续死亡而消灭,填补了法律空白。

三、保险适用的规范完善:强化保障,遏制拒赔




机动车保险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保障机制,其适用规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救济效率。《征求意见稿》针对保险理赔中的 “拒赔乱象”,通过多条条文规范保险责任认定,强化了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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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机动车使用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理赔,即使驾驶证未被注销、使用人仍具备驾驶能力。《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明确,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未注销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该事由拒赔。这一规定区分了“驾驶证过期未注销”与“无证驾驶”的本质差异,驾驶证过期未注销意味着使用人仍具备驾驶资格,只是未及时办理换证手续,与无证驾驶存在本质区别。《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确保了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避免了被保险人因程序瑕疵丧失保障。

四、违法经营、挂靠的司法规制:否定收益,引导合规




针对非法营运、违法挂靠等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征求意见稿》通过否定违法收益的方式,强化司法对市场行为的引导,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隐患。《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十四条明确,非法营运、违法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被侵权人主张经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鲜明地传递了“违法经营的收益不予保障”的司法导向,避免非法营运者因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虽尚未正式实施,但已展现出鲜明的问题导向与民生关怀。从“开门杀”责任的明确到超龄误工损失的认可,从非法营运的损失赔偿限制到保险拒赔的遏制,《征求意见稿》的每一条文都体现了司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与对民生需求的回应。它既坚守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又结合交通出行的现实情况作出了创新性规定,为解决复杂多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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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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