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经常接收到债权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领域的权利主张边界,相关司法解释清晰界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以及该权利的具体起算时间。但在实际债权审核过程中,什么样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否仍在优先权行使期间?鉴于篇幅原因,本篇文章暂探讨后两个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期限与起算点经历过关键调整:最初行使期限定为6个月,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后续规则更新后,行使期限变为18个月,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若需了解具体规定,可参考两份核心文件——2002年最高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之后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中包含了该权利的详细条款。

发函催告、协商折价、提起诉讼或仲裁、债权申报,上述四种方式是否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依法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间届满即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因此,承包人通过发函催告的方式,不能重新起算该除斥期间,也无法据此确立优先受偿权,仅可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效果。其次,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协议折价或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依法拍卖该工程的方式进行。最后,参考入库案例《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破产的,工程款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视为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起算,不以结算完成为前提条件,同时,承包人应在债权申报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待管理人审核确认后,方可实现权利。

在“破产”因素加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判断后起算点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为破产法中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在发包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场景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于破产受理日即视为到期,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从承包人申报债权时开始计算,工程款是否结算并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接下来将探讨该裁判要旨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1.破产受理日为优先权最晚的起算点---《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该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故该日期应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另,该案发包人于2015年9月24日进入破产程序,审计结算定案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优先权起算点最晚为2015年9月24日。
该案例重点在于,建工债权人须第一时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明确主张优先受偿。若首次申报遗漏该主张,管理人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后,债权人再行要求变更性质而被拒绝的,必须在破产受理日起 18 个月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逾期不行使,除斥期间届满,优先权权利归于消灭。
2.破产受理日为优先权起算点的案例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按形象进度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工程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价值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后因发包人甲公司原因致工程长期停工,2025年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乙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院入选案例裁判要旨向管理人申报剩余40%工程款。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自破产受理之日起满两个月,若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已构成法定解除情形。又因破产法中的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受理时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优先权起算点应为破产受理日,乙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仍在优先权行使期限范围内。但因乙公司提供的仅为阶段性结算审核,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应双方协商指定一个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确定准确债权余额。
3.法不溯及既往,但适用新法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
案情简介:丙公司与丁公司2016年签订合同,2017年竣工,2024年10月13日审计结算,2025年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优先权行使期限应适用6个月还是18个月?
丙、丁双方于2016年10月签约,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90%”,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直至2024年10月才完成结算审核。若按已废止的旧规自竣工日起算优先权期限,因价款未确定,可能会导致承包人在客观上无法真正行使权利。此种情形更符合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持续性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适用新法更有利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之条款,以2024年10月13日结算定案日为起算点,确定18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间。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需采取正确的行权方式。
案情简介:2014年戊公司与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待审计结算完成后付款至审计额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合同余额”,2015年1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2日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因戊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2018年10月29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戌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戌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戌公司122万元,若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戌公司可主张逾期利息,若戊公司上述工程款任意一期未履行,可就全部工程款申请执行。2025年发包人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鉴于该笔债权民事调解书日期为2018年10月份,即考虑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适用6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自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该笔债权审计结算报告中显示竣工日为2015年1月20日,审计结算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到2018年10月出具民事调解书之日均超6个月期限;退一步讲,假设出具民事调解书之日未超过6个月期间,但是调解书中只写了“如果未履行,可就全部工程款申请执行”,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再退一步讲,假设依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适用18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不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因其未在申请民事调解时正确行权至债权申报日也远超18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最后,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优先权起算点从约定的付款之日起算至债权申报日也过了18个月。优先权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和诉讼期间是分别计算的,所以一笔建设工程债权因过优先权行使期间而不享有优先权时,可能会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故管理人认为该笔债权已过优先权行使期限,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建设工程债权审查是层层递进的,合同定性是基础,明确权利边界是关键,准确把握行权规则是核心,而在破产等特殊程序中灵活理解规则以平衡各方利益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律师简介

李彩霞,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破产清算及并购重组,民商事法律事务等,自执业起参与多个破产清算与重整案件,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排 版丨吴昊
校 对丨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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