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跨境贸易与国际海上运输中,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纠纷时有发生。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结案。本文通过真实案例解析(信息已脱敏),为货运代理企业厘清法律边界,并提供实务建议。
01
案情回放:11个集装箱的“最后一箱”
2023年12月,货主甲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人乙公司代理11个40HQ集装箱的出运业务。货物从中国青岛港出发,经新加坡中转,最终运往印度钦奈港。
船抵中转港时,因舱位爆满其中1个集装箱未能及时装船,滞留港口,其余10个集装箱如期转船出运。乙公司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甲公司,同时提示甲公司因该集装箱压港,船公司可能会主张超期使用费和其他压港费用。在滞留30日后,涉案集装箱离开中转港。
为应对船公司未来的收费要求,乙公司与甲公司多次协商后,最终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8万元押金,乙公司单方出具“以船公司账单结算,多退少补”的情况说明,通过微信发给甲公司,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限。
全部货物在目的港均已提货及还箱。
02
争议焦点
1. 货运代理人能否以“潜在费用风险”为由向委托人预收押金?
2. 押金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收取押金的合法性依据是什么?
3. 若费用最终未发生或责任不明,押金如何处理?
03
法院观点:无依据即无权
1.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货运代理人主张,承运人虽尚未实际催收,但货物压港已成事实,承运人要求托运人支付相关费用只是时间问题,按照行业惯例此类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先行收取押金。委托人反驳认为,自支付押金之日至一审开庭时,已达半年之久,承运人一直未发出任何书面收费通知,货运代理人也未实际垫付任何费用,因此押金所对应的债务并不存在。
2.费用承担主体不明
押金对应的是涉案集装箱在中转港发生的超期使用费和其他压港费用。然而该笔费用既无运输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应由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承担。货运代理人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费用的最终责任主体不明。
3.押金性质被认定为“预付款”,货运代理人在未确认债务之前收取押金,缺乏正当性
押金并非民事法律规范项下的法定担保方式,而是货运代理人单方创设的一种“预付款”。在债务不确定、委托人亦未授权的情形下,货运代理人无权收取委托人押金。
综上,法院判决:货运代理人应向委托人返还押金。
04
行业启示:规避类似纠纷的合规建议
1.书面合同约定优先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可在货运代理协议中增设押金/保证金条款,明确触发条件、金额上限、结算周期及退还机制,避免“口头约定+惯例”带来的不确定性。
2.费用必须确定或已实际垫付
“潜在风险”不受保护,“可能发生”≠“必然发生”。货运代理人只有在费用已实际支付或收到船公司的正式账单后,才有向委托人主张返还的事实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发生费用并不意味着委托人必须承担责任。在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论证责任分配问题。
3.完善责任归属证据链
建议货运代理人留存船公司账单、催费通知、官网公示的费率表、往来邮件、结算水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闭环,证明费用系委托人原因导致并应由委托人承担。
4.前置阶段沟通
如若预判到可能产生费用,货运代理人应及时向委托人书面告知风险、费用明细及依据,提示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协商解决方案,尽量形成协议合意,避免单方意思表示。
05
结语
在相关费用尚未实际产生、责任尚未厘清之前,货运代理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中间环节,似乎进退两难。一旦船公司决定收费,货运代理人要为委托人垫付费用,事后追偿则困难重重。但是,收取押金并非货代的“万能缓冲垫”。
本案例提醒货运代理企业:“先收后算”不等于“先收有理”,依法合规才是货代行业稳健前行的基石。
律师简介

朱雨冰,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2003年开始执业,国家三级律师、AMAC基金从业人员,中国农业大学法学学士。
朱律师对于新能源领域和海事海商案件进行过深入研究并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擅长办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风电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等类型案件,多年来先后服务国内外多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船公司、货运代理公司。使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朱律师于2018年加入青岛市总工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律师团,2020年入选青岛市律师协会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库、2022年获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申诉法律咨询专家,长期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社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13506398552(微信同号)
邮箱:zhuyubing@guoyaoqindao.com

孙梓馨,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目前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与控告、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海事海商法律服务等领域业务,系青岛市体育局、青岛市教育局等多家政府部门法律顾问团队成员。
邮箱:sunzixin@guoyaoqind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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