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社会的法律思维日趋缜密,公司在签约时通常会要求交易伙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经过这些法律仪式,公司便确信合同必然会生效,对方当事人也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这种思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也正面临新的挑战。
《公司法》第十六条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按照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因此,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债权人公司既要确保对方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合法,更要确保对方按照规定作出了公司决议。
实践中,不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相应程序即擅自对外签署合同提供担保的现象,也有许多银行等债权人根本不把《公司法》第十六条当回事,认为只要担保人公司盖了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名,就能确保担保合同的生效和履行。该等情形下担保效力的认定也一直是公司纠纷案件中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
为保护担保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九民纪要》针对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确立了统一的审理思路: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由此可见,《九民纪要》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采取的是「折衷说」,实现了公司法规则与合同法规则的有机衔接,强调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在此,曜仔提示大家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重大决策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表达出来。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秉承敬畏公司治理规则和体恤中、小股东的理念,避免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公司在接受担保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严格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公司的决议行为。既要破除看章不看人的「公章至上论」,也要抛弃看人不看决议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至上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索要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对相应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尽到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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