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均以一定的基础交易关系为前提,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合同的事实,这导致担保人往往可以通过抗辩权的行使对抗债权人的付款要求。而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债权人为了避免普通担保方式下发生纠纷时的复杂程序和种种抗辩事由导致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独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正式承认了“独立担保”的效力并确立了详细的适用规则。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独立保函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由此,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点。所谓“独立性”,是指担保权利的实现脱离基础交易关系;所谓“单据性”,是指开立人在履行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时,仅需审核独立保函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独立担保突破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九民纪要》就实务中独立担保相关问题的适用规则和审判思路,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1、独立保函的适用范围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欺诈的风险,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法院只认可具有涉外因素的独立保函,而对无涉外因素的独立保函效力持否定态度。 针对上述情况,《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2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九民纪要》的观点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一脉相承,明确了独立保函既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也适用于国内商事交易。 2.独立保函的开立人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仅提到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作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而非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能否作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为统一审判思路,《九民纪要》明确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由此,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仅限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3、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一种民事行为欠缺当事人最初所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而符合另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因此作为另一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有效,即对原有民事行为的性质予以重新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其中无效仅针对约定独立担保和排除担保从属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确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可以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将独立担保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原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经推测之意愿。《九民纪要》关于独立担保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这相当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将对未来审判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