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主要涉及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新增违法行为、尊重保障人权完善相关处罚程序、完善涉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等方面的内容。(说明:文中表格红色字体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
一、认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效力
修订前《治安管理处罚法》 | 修订后《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
本条修订中,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同时,对于可以进行调解的治安案件,不再仅限于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从而实现免于处罚的效果。但为避免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被胁迫等非自愿调解、调解结果显失公正、案件不属于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等情形,非由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需要书面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认可,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审查的认可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增正当防卫条款
修订前《治安管理处罚法》 | 修订后《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条款,因“昆山反杀案”等多起典型案例在最近几年引起了学界和公众的热烈讨论,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会着重审查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本次修订,在治安管理领域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正当防卫制度。治安管理领域没有正当防卫制度以前,一方因被殴打而还手,公安机关常以互殴定性,该制度确立以后,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在合理限度内不属于违法行为,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三、新增对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可以拘留的情形
修订前《治安管理处罚法》 | 修订后《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 |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 | |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角度出发,修订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的是绝对不能拘留的态度。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违法行为、犯罪行为逐渐呈现低龄化的趋势,近年来,众多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也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部分未成年人故意利用未成年人身份,故意利用不执行拘留的规定,反复从事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调整,将部分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下调至12周岁。本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实施行政拘留措施。
虽然对未成年人可以实行行政拘留,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增加了一系列的措施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第一百一十二条新增第三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依照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充分表达意见,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其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本人及监护人有进行听证的权利,未成年人或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必须进行听证,没有选择的余地。同时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听证不公开举行。听证程序的本意是通过该程序,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对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进行再次审查,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公安机关执法实践,无论是《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还是修订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均未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进行听证的范围。本次修订,对未成年人可以实施拘留,又规定了听证程序对其进行限制,在立法层面上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平衡。
最后,本次修订新增第二十四条,若对违法治安管理未成年人不予处罚或者不执行拘留,应当依法对其实施矫治教育等措施。
四、新增惩治学生欺凌条款
修订前《治安管理处罚法》 | 修订后《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
近年来,校园欺凌、霸凌事件频频登上热搜,针对欺凌者、霸凌者的惩治,往往因为其年龄小、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等原因而不了了之,或导致霸凌行为重复发生。本次修订,明确将“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的行为认定为违法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欺凌者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矫治教育等措施。
同时,本条将学校也规定为责任主体,其对于“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负有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进行处置的义务。因此,学校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应进一步增加对学生进行预防校园欺凌的教育活动,并加强监管,发现欺凌行为及时处置、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新增关于提取、采集的信息
或者样本的规定
修订前《治安管理处罚法》 | 修订后《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
新增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公安机关有权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但是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首先,办案人员实施提取、采集行为的,应当在提取、采集前取得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通常是指公安机关内部具体负责办理各类案件的部门的负责人,如刑侦部门、经侦部门、治安部门、禁毒部门等的负责人;其次,对于同一信息或样本,提取、采集行为仅限一次,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以减少对行为人、被侵害人的侵扰;最后,对于被侵害人的提取采集行为,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被侵害人为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六、新增对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
办案人数进行了规定
修订前《治安管理处罚法》 | 修订后《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
新增一百零八条,对于人民警察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其他行政单行法均有类似的规定,以保证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新法将人民警察依照本法出示的“执法证件”明确为“人民警察证”,使执法过程更加规范、透明。
但考虑到公安机关“人少案多”的实际执法情况,第二款例外规定了人民警察可以一人进行的行为,进一步严格规范适用“一人执法”的情形和条件,避免因执法人员不足导致执法不公:场所限定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通常是公安局、派出所等执法办案场所;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实施的行为限于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询问、扣押、辨认属于调查取证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并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而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并不具有公权力的强制力,双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进行;一名人民警察在进行询问、扣押、辨认工作时,完善审批手续,并增加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防止权力滥用,若未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七、新增可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修订前《治安管理处罚法》 | 修订后《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仅限于“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次修订,新增了“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也明确规定因此类原因出所的,出所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在于对违法者进行惩治,还希望通过行政处罚对违法者进行矫正、改造,倘若因为执行拘留而让违法者错过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重大人生事件,违法者可能会因此产生对社会及公安机关的抵触心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体现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温度,也更有利于违法者进行改造,尽快回归社会。
八、其他修订
除上述修订要点外,本次《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将不尊重英雄烈士、国家重要活动(第三十五条),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四十条),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高空抛物(第四十三条),违规飞行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第四十六条),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经营场所有偿陪侍(第四十八条),违规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第五十六条),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第七十条),违反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第七十三条),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第七十四条)等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将随着社会发展而新出现的危害社会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惩治范围。这些新增内容大多与近些年来的数个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相对应。《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抢夺公共交通驾驶操纵装置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修订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这些行为作为治安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后果严重的构成犯罪,否则就不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会造成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断层。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上述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围,能有效体现法律体系的衔接和递进,某个违法行为首先会被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评价,受行政处罚,后果严重或者情节严重的,会进一步上升为犯罪行为。
同时新增了刑事案件证据作为治安案件证据(第九十三条)、远程视频询问(第一百条)、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法制审核(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封存(第一百三十六条)等制度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执法行为。
九、结语
本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不仅是条文的更新,更是法治理念的革新。当新法正式施行,公共安全将迎来一场兼顾力度与温度的深刻变革——法律不再只是惩戒的工具,更是守护每个人尊严的屏障。
END
律师简介


于芳卉,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现为青岛市12355青少年法律服务站公益律师,青岛市惠企法律服务团律师,参与录制青岛市广播电视台《新说法》等栏目,并参与各类公益普法活动。常年为青岛市体育局、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体育运动学校等多家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提供非诉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及民事合同纠纷,执业期间办理过多起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贿、假冒注册商标、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在民事领域,代理过多起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等合同纠纷以及涉及学校领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等民事类案件,代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联系方式:18266336328

岳晓磊,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目前主要从事公司商事类、民商事争议解决、行政与政府法律服务等领域业务;现为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海阳市昊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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