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债务人死亡是债权实现道路上的重大风险事件,由此引发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往往兼具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与遗产继承规则适用的双重属性,法律程序与实体处理均呈现高度复合性与复杂性。实践中,此类纠纷远非简单的“人死债消”或“父债子偿”。笔者在代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深刻体会到,债权人普遍面临诸多核心挑战。本文聚焦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程序与实体难点,为债权人高效、精准地实现“遗产之债”提供风险防范指引。
一、管辖之争:债权人该向哪个法院起诉?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按照原债权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抑或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裁判标准尚不统一。从法律规定层面上分析,大致原因有二:一是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归属(继承纠纷项下)与专属管辖适用范围之间的关系性模糊;二是缺乏针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管辖的专门规定。本节仅从法律适用角度进行探讨。
观点一:应按照“原债权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此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典型的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上存在差异,前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后者是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核心在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不因继承发生改变,不涉及继承人内部遗产分配,故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遗产继承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在受理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与王某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吕某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死亡,王某并未直接起诉吕某,而是将吕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王某起诉要求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王某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故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观点二:应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此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虽表面为债务清偿,但实质与继承遗产行为糅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明确归为继承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辖30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察某主要遗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笔者建议,代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受诉法院既往裁判倾向审慎选择管辖法院。同时,亟需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的裁判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二、主体资格:谁该坐上被告席?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通常难以掌握遗产分配信息,故确定适合被告是维权的第一步。实务中确定该类案件主体的难点在于:难点一、继承人身份信息获取困难。大多债权人仅对被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有所掌握,对于继承人的身份信息知之甚少;难点二、继承人范围难以全部查明。法院是否应依职权查明全部继承人,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仅在原告列名的继承人范围内审理,有的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全部继承人信息为由驳回起诉,也有法院利用协查系统,依职权查清全部继承人的信息,并追加遗漏继承人,此种做法对债权人更有利。
根据继承方式不同,适格被告的确定规则也会不同:
1、若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则受遗赠人作为适格被告;
2、若为遗嘱继承,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作为适格被告;
3、若为法定继承,则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作为适格被告;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适格被告;
4、若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没有继承人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债权人需关注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进程或直接向该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确保遗产得以清偿债务。
三、诉讼时效:债权人行动倒计时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通俗而言,即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债权的有效期限。若逾期起诉且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成立,则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一般债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但债务人死亡这个事实本身是否构成诉讼时效起算的触发条件?实务中常见两种情形:一种是继承人主动还债,另一种是遗产足够清偿。只有继承人明确拒还或遗产不足时,才构成权利侵害,故债务人死亡这个事实本身并不完全等同于权利受到损害,需结合还款情况及遗产处理情况综合判断。由此,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死亡之日起计算。此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导致债权人对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请求权转变为债权人对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因此,债权人对继承人的清偿请求权时效自其知悉债务人死亡时起算。
观点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此观点认为,现行法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时效并未进行特殊规定,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一般性规定,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因继承人拒偿或遗产不足清偿等原因受到损害时起算。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时效采纳何种起算点,债权人需持续关注债务人的履约动态与偿债能力,一旦发现债务人出现履约不能的迹象,应立即采取行动,避免因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时效届满或财产转移,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
四、举证之问:谁该证明“继承”与“价值”?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案件审理中,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遗产以及遗产的实际价值,是判定继承人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的关键。然而,围绕举证责任,债权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继承人已实际继承遗产或遗产的实际价值?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债权人无需就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遗产及其价值承担举证责任。该观点主张,在判决书主文中概括表述“判决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足矣。其理由在于,继承通常是家庭内部事务,难以被外界知晓。只要继承人无相反证据证明未继承或者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利益,作出此类概括判决并无不妥。此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继承人逃避债务。至于遗产具体范围及价值,可待执行阶段查明。若查明存在继承事实,继承人则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
参考案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申6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这类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继承人以外的非知情当事人,难以就全部遗产范围举证,被告作为潜在的债务人、继承人,对查清全部遗产也普遍抱消极态度而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难以仅依靠原告举证和法院调查查明遗产范围,因此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遗产范围不是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在被告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判决邓某、殷某1、殷某2、殷某4、殷某3在实际继承殷某遗产所得价值范围内偿还孙某、王某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该判项不存在执行障碍,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除非被执行人举证证明执行标的金额超出其继承遗产的范围;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表示放弃继承的,应当举证证明其自始未继承遗产,并由执行法院决定是否承认,继承人已继承遗产又反悔的,执行法院应不予承认。”
观点二:债权人应举证证明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及遗产价值,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观点认为,查清继承事实是判决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要件,遗产状况应作为审判的核心争点予以查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基本证据规则,此举证责任应归于债权人。
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9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案件受理的前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给付之诉,若判决主文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后续执行内容,如此下判会造成执行受理和执行实施的现实困难,诱发执行异议和涉执信访等,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因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在审理阶段有必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事实是判决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遗产状况必须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本案中,某某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有遗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有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一审据此驳回某某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五、责任之界:如何认定继承人的清偿责任?
诉讼中,继承人未放弃或书面放弃继承的,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清偿责任的承担与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以下对实务中的常见情形进行分析:
(一)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情形
《民法典》第1161条确立了“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债权人无权强制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清偿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
1、真实放弃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依据《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此时,债权人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存在遗产及遗产价值,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2、警惕“虚假放弃”
实践中,部分继承人可能向法院声明放弃继承以规避债务,私下却占有、使用或实际收益于遗产。债权人对此应高度警觉,积极搜集证据,主张其放弃行为无效,并要求其在受益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无继承人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债权人可先行启动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再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六、结语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借虚假放弃继承之名行占有使用遗产之实,从而规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债权人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重点关注债权是否成立、诉讼时效、遗产范围、放弃继承行为效力等核心争议点。《民法典》虽系统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实务中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的机制、裁判文书对遗产范围认定模糊导致的审执衔接难题等,仍有待实践探索与规则完善。
律师简介

赵子健,国曜琴岛(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少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青铁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具有影响力的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合同审查与合规咨询在内的多元化法律服务,切实帮助客户解决各类法律问题,保障客户商业运营的合法合规性与权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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