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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曜琴声 | 从判决看代孕的“刑民行”法律风险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4.09.06

前言

 

826日,知名打拐公益人上官正义举报青岛两公司涉嫌开展非法代孕活动。当日,青岛卫健委迅速响应,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情况展开彻底调查。该事件一经曝光便成为社会热点,将代孕这一敏感而复杂的社会问题再次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这起事件不仅揭露了地下代孕黑产的秘密,更触动了人们对于生育权利、伦理道德以及法律边界的广泛思考。人类天性中深藏着对儿孙满堂、享受天伦之乐的深切向往。然而现实中,由于诸多已知与未知的因素交织,不孕不育问题日益凸显,加之部分个体健康条件限制,无法自然孕育生命,此外,还有一部分人群虽渴望成为母亲抚育儿女,却因职业等客观原因无法亲自承担怀孕分娩的重负,从而成为了代孕服务的刚需客户。求子心切值得理解与同情,但与此同时,代孕活动触及伦理道德以及法律的边界,其所引发的复杂问题及其潜在风险,亦是无法回避与忽视的重要议题。

 

一、代孕行为的相关概念


代孕是指,将受精卵植入代孕妈妈子宫,由孕母替他人完成"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过程。根据精子与卵细胞来源不同,代孕可分为以下类型:其一,精子、卵细胞由夫妻双方提供,仅借用代孕者的子宫;其二,精子来自丈夫,卵细胞由代孕者提供,经体外授精后,由代孕者怀孕生育;其三,卵细胞由妻子提供,经异质人工授精后通过胚胎移植由代理母亲代孕生育。

 

代孕行为需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细胞,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细胞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二、代孕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相关人员的法律风险

 

(一)代孕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后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建与演进根植于社会伦理道德,二者紧密相连、相互影响,伦理道德为民事法律关系奠定道德基础,并深刻影响其发展与表现形式。代孕行为挑战伦理底线,涉及生命、家庭与尊严的复杂议题,进而导致对民事法律关系清晰框架的扰乱,迫使法律在个体自由与社会秩序间寻求平衡,因此代孕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将面临效力判断、权利界定等难题。

 

1.代孕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在行为自由与责任边界之间划定有清晰的界限,上述规定不仅是对个体行为的规范,更是对社会整体价值观的坚守。它要求每个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尊重法律的权威,恪守社会的道德底线,不得以任何形式挑战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约束。在此框架下,以金钱交易实现代孕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代孕行为涉及复杂的伦理问题,挑战人类生殖的自然法则,破坏家庭关系的伦理基础,触及社会公德的敏感神经。基于上述理由,代孕协议或相关的金钱交易凭证,在法律上将不被认可。这些文件虽然可能记录了双方的交易意愿和细节,但由于其背后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不道德,因此其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伦理的坚决维护。

典型案例:

【(2021)黔03民终7921号 陈长远、王德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被代孕者基于代孕协议无效而主张返还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若法律裁决基于合同无效性而要求代孕者返还代孕费用,这一做法在实质上可能产生一种误导性的信号,即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默许了双方参与这一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法规的非法活动。此裁决方式非但未能有效遏制非法代孕的蔓延趋势,反而可能为其披上了一层法律认可下的经济交易的伪装,使得潜在的违法者误以为只要通过合同形式进行交易,即便最终未能达成预期目的,也能通过司法途径追回所谓的经济损失,从而削弱了法律对于此类严重违背道德底线行为的制裁力度。更为关键的是,允许被代孕者以合同无效为由,通过法律手段挽回经济损失,这种做法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保护了受害方的经济利益,但实际上却忽视了非法代孕行为对社会伦理、家庭观念及个体身心健康的深远负面影响。它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只要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就可以忽视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和不道德性,这无疑是对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严重侵蚀,不利于构建一个基于道德自律、尊重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环境。因此,被代孕者基于代孕协议无效而主张返还费用,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典型案例:

【(2020)鲁09民终3550号 冉令辉、田延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代孕者基于代孕协议主张补偿,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其核心价值在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发展。如前文所述,代孕协议的触及社会伦理与公共秩序的底线,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基于代孕协议而提出的经济补偿主张,从根本上讲,并非建立在合法、合理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故此类主张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之内,对于代孕协议及其相关补偿主张,法律不会给予支持,以防止此类行为对社会伦理、家庭结构以及个人健康造成进一步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代孕协议因其有悖公序良俗而无效,基于其提出的补偿主张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这不仅是维护社会伦理与公共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典型案例:

【(2021)陕06民终64号 高凤玲与王文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以合伙协议等为外在形式,以代孕为实质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以合伙协议为例,作为法律上认可的一种合作形式,其本意在于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与风险的共同承担,旨在通过多方合作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然而,当这一合法形式被恶意利用,表面冠以合伙之名,成为掩盖代孕行为的幌子时,其本质便发生了根本性的扭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涵盖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就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即使表面上的合伙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实际上是为了掩盖非法代孕的目的,那么其效力也会受到质疑。因此,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会深入剖析协议背后的真实意图与实质内容,而非仅停留于文字表面的形式审查,一旦发现协议实则是为代孕行为提供合法性外衣,则会揭露其非法本质,不予认可其效力。

典型案例:

【(2020)鲁05民终1685号 马某、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违规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行政责任

出于对社会伦理、法律秩序及个体健康权益的考量,我国目前秉持着高度审慎的态度,明确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代孕技术的操作,同时,对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也实施了严格的限制与监管,违反规定擅自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将会受到相应处罚。

 

1、违规实施代孕技术将被追究法律责任。1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内、以医疗为目的进行,需遵循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法定程序,严禁从事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及代孕技术等行为。目前,疑似参与非法代孕活动的两名医生均已被暂停接诊,但具体停诊原因是否与非法代孕活动直接相关,尚需进一步调查确认,若查证属实,则可能受到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等处罚,若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将面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受到法律追究。2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且按照法定流程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其一,专业人员配备完善,必须拥有足够数量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以支撑和保障技术的安全、有效实施;其二,技术与设备达标,所开展的技术应匹配相应、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和设备设施,确保技术操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其三,医学伦理审查机制健全,设立医学伦理委员会,负责审查和监督相关医疗技术活动是否符合医学伦理原则,保障患者权益,促进医疗行为的伦理规范性;其四,遵守国家技术规范,确保技术活动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

 

3、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需严格遵循法定要求。3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机构的医疗程序以及实施人员需严格遵循法定要求,医疗机构需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其一,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性别选择;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其二,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护人员以本医疗机构人员为限,医护人员不得超出注册执业地点以外执业。

 

(三)代孕行为涉及的刑事风险

代孕机构或为招揽客户、或出于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常误导公众,将代孕轻描淡写为法律灰色地带的擦边戏,通过实际案例与理论分析即可得知,代孕活动实则涉及多个复杂且敏感的环节,极易跨越刑法红线,从孕母招募、客户引诱,到与医疗机构的隐秘勾结,直至胚胎培育、移植及新生儿非法证件办理的全过程,每一步都暗藏犯罪危机,不容忽视。

 

1.非法拘禁罪4

在实际操作层面,某些非法组织代孕活动的人员,为了强化对代孕者的控制,对代孕者采取限制外出、贴身看管等手段限制代孕者的人身自由,从法律视角审视,代孕者作为拥有独立人格与自由意志的个体,其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是代孕活动的幕后策划者、直接管理者还是执行看管任务的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看,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限制代孕者的人身自由,却仍然故意为之,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表现方面,采取反锁房间、贴身看管等手段限制代孕者外出,这种直接且持续的限制行为,导致了代孕者身体自由的丧失,符合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典型案例:

【(2021)粤06刑终190号 刘凯、谢丁、肖湘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5

除在国内招揽代孕者外,实践中亦存在跨国代孕的现象,进而衍生出偷渡类犯罪,从事代孕活动的人员以招工甚至直接以招募代孕者为名,采取拉拢、引诱、欺骗等手段,招揽、安排外籍女子偷渡至国内从事代孕活动,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犯罪分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上游人员负责物色合适的女子、安排偷渡入境及运送,下游人员则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生活安排,进而发展至勾结或衍生出专门从事偷渡犯罪的组织,其复杂性和危害性更加凸显。

典型案例:

【(2020)粤0114刑初429号 石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3.拐卖妇女罪6

在代孕市场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这种利益诱惑如同双刃剑,既可能吸引那些因经济困境而自愿选择代孕的女性,也可能促使不法分子为了攫取更多利润而不择手段,成为助长拐卖妇女犯罪行为蔓延的温床。当代孕活动的规模逐渐扩大,对代孕者的需求也随之激增。在招募代孕者难以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一些代孕机构或中介可能会铤而走险,采取更为极端的手段来填补空缺,即直接收买妇女,迫使她们参与代孕活动。

典型案例:

【(2017)沪0115刑初1517号 李某2、亚某等拐卖妇女案】

 

4.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7

由于代孕活动的非法性质,代孕机构不得不转至地下运营,在缺乏有效监管的环境下,代孕机构的人员构成、操作场所及医疗设备的配置往往难以达到行业规范与卫生标准。这种非正规的操作模式极大地增加了代孕过程中安全隐患,对代孕母亲(即卵细胞提供者或孕母)及未来孩子的身体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一旦代孕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如因操作失误、药物使用不当或忽视必要的医疗检查等原因导致代孕者遭受严重伤害,则参与实施代孕技术的医务人员则根据其是否具备医生从业资格而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或非法行医罪。具体而言,若行为人持有有效的医生执业资格证书,违规实施代孕技术导致事故,则其行为触犯医疗事故罪;而若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医生资格,擅自从事代孕活动导致事故,则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非法行医类犯罪典型案例——吴某荣非法行医案】

 

5.买卖身份证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8

代孕活动系非法行为,其产物婴儿面临无合法出生证明的困境,无法通过正规途径落户于委托人名下,因此为解决代孕婴儿的身份、户口问题,代孕活动的下游常伴生证件类犯罪。实践中有代孕机构安排代孕者使用虚假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住院分娩,并以此为基础办理出生证明,另一方面,当婴儿出生后,代孕机构或中介还可能通过伪造、买卖出生证明等文件的手段,为代孕婴儿伪造身份,以便将其顺利落户于委托人名下。上述行为则可能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证件类犯罪。

典型案例:

【(2018)湘0903刑初836号 邢其进、张洪上买卖身份证件案】

【(2019)湘0903刑初771号 汤剑慧、戴刘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49号 傅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

 

6.重婚罪9

实际案例当中,不乏代孕委托方与代孕者之间出于各种复杂动机,如生育需求、经济利益交换、掩饰代孕身份等选择共同生活,上述做法本身就已违背了社会伦理及道德规范,而若这种关系发展到丈夫一方与代孕者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同居时,便涉嫌构成重婚罪。

典型案例:

【(2017)闽0213刑初612号 宋某某、陈某某重婚案】

 

7.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罪、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10

在探讨代孕行为涉及的刑事违法性时,可以注意到,除代孕过程中代孕行为本身会涉及刑事犯罪以外,其推广方式同样可能触及法律的底线。具体而言,从事代孕活动的人员可能采用入侵系统等方式在他人网站中投放广告,以如下方式为例,行为人侵入多个网站系统并获取FTP(文件传输协议)站点密码,生成包含代孕关键词的广告脚本后进行强制投放,其行为符合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要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罪,而为其提供软件的卖方则可能构成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典型案例:

【(2019)苏0623刑初14号 刘宏超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唐光彩、郑耀坤等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罪案】

 

8、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11

除通过网络投放广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以外,通过无线电通讯等渠道非法投放广告信息亦可能触犯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在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的情况下,通过伪基站设备,占用正常通讯频段,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代孕、捐卵志愿者招募、高新诚聘代孕妈妈等广告信息,则会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若行为人除上述擅自设立伪基站设备投放广告的行为以外,还对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进行了损坏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则还会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典型案例:

【(2018)粤0114刑初722号 杨得志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

【(2017)豫0802刑初360号 管某某、王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

 

9、诈骗罪12

司法实务中,诈骗罪亦是与代孕相关的高频犯罪,这类案件的核心特征在于,其本质并非基于真实存在的代孕服务,而是以代孕为名骗取钱财。具体而言,行为人发布虚假的代孕信息,通过编造代孕者信息、夸大服务承诺或虚构成功案例等手段,营造出一种专业、可靠且高效的代孕服务假象,吸引那些因种种原因寻求代孕服务的潜在客户,在受害者信以为真后,便开始逐步实施其诈骗计划。他们会以各种名义,如缴纳定金、支付配对费、胚胎移植手术费以及后续的保胎费用等,不断索取钱财,让受害者在期待与焦虑中一步步落入陷阱,直至最终发现被骗已损失惨重,而由于代孕活动本身的非法性,又为受害者追回损失增添难度。

典型案例:

【(2015)杨刑初字第971号 富某霞合同诈骗案】

 

三、结语


诚然,渴望拥有孩子的情感深刻而真挚,然而代孕所蕴含的复杂风险及其对社会秩序的造成的冲击,同样值得我们深刻关注与审慎考量。在我国,法律体系并非对求子之路设限,相反,它积极开辟了诸如收养制度等合法途径,以温暖和包容的姿态回应着每一对夫妇的期盼。医学界亦不甘落后,投身于技术创新之中,力求为面临生育难题的夫妇点亮希望之光。此外,社会舆论的浪潮也愈发聚焦于过度竞争与内卷文化对个体生活的侵蚀,呼吁建立更加人性化、健康的工作环境,为生育健康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在此背景之下,代孕问题作为一道亟待解决的伦理与法律难题,已迫使我们站在了新的十字路口。我们既要以开放的心态,探索并推广符合伦理规范与法律框架的援助机制,为渴望成为父母的夫妇提供合法、安全的路径;又必须坚决亮剑,对损害妇女儿童权益、侵蚀社会伦理根基、危害深远的黑色产业链实施零容忍,以雷霆手段将其扼杀于萌芽状态,守护好社会的道德底线与法治秩序。

 

综上所述,解决代孕问题需双管齐下,既要温情关怀,又要铁腕治理,共同营造一个既充满人文关怀又秩序井然的生育环境,让每一个生命都能在爱与尊重中孕育成长。

 

四、附录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2.《关于加强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2019

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

7.《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中宣部办公厅、中央综治办秘书室等关于印发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2015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

9.《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政法委等14部门联合制定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专项活动工作方案》(2023

 

 

注释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十二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

第四十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第六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三)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四)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

第十三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关于加强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或新增技术类别时,应当以本机构人员为依据。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确保现有人员配备符合要求。辅助生殖技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机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严禁辅助生殖技术从业人员在不具备资质或不具备相应技术类别的机构开展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4.《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5.《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依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据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7.《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0.《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11.《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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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航律师


王宇航,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岛国合合规研究院副院长,刑事委员会主任,山东省律协刑民行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协刑诉委委员,原某检察院公诉科长兼检委会办公室主任,员额检察官,十佳优秀公诉人。

 

业务领域为企业合规与风险控制,安全生产与应急处置,刑事辩护与控告等。

 

联系方式:13396428666

邮箱:wangyuhang@guoyaoqind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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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舒心


史舒心,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与控告、安全生产与应急处置、企业合规等业务领域,现为青岛前湾联合集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151943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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