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执行和解制度是在案件诉讼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意向,出具和解协议,执行程序作结案处理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提高执行效率,缓解执行压力具有重大意义,但当前在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层面仍存在部分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一、当前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鉴于执行和解制度充分考虑了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规避风险有一定的缓和作用,司法实践中滥用执行和解的情况屡见不鲜。和解协议与强制执行不同,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愿达成,无强制性要求,对法律适用要求不算太高。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出现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为避免执行压力,滥用执行和解制度,为当事人事后再审或涉诉上访、信访时的压力推脱责任。同时由于执行和解制度的程序上缺乏规范性,当事人的了解程度不高,存在司法人员在当事人对该制度的性质和效力不明确的情况下,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一定程度上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建议
为了更好地发挥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有必要设立一些配套机制在司法层面联合运行,这需要司法部门共同联动,更需要从制度上入手,形成有效的执行和监督机制,共同促进执行和解制度的良性运行。
司法人员作为执行和解程序的关键点,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起到的是主导作用。执行人员应将有效执行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作为一切执行工作的落脚点,不能把执行和解制度作为缓解执行矛盾的挡箭牌,利用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主导地位强行促使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
执行和解制度的根本在于通过和解的方式缓解当事人之前的执行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实现,自愿性和真实意思表示是执行和解的基础。在执行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定位好自己的工作角度,不能过度参与执行和解的过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执行和解提供法律程序上的支持和引导。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不能全权包办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否则执行和解协议很容易成为执行人员避免风险的捷径,导致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被埋没在执行程序中。
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双管齐下,立法保障制度的完整性和合理性,司法保障制度的适应度和平衡点。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在制度和立法基础上不断地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细化和调整,更需要以司法实践的结论作为立法完善的方向和途径。只有司法和立法的双重保障,执行和解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成为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方式,更为保障当事人有效执行保驾护航。被执行人也应充分理解执行和解制度的内涵,不能把执行和解作为再一次拖延执行的理由,司法实践中,各方都应该正视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初衷,通过多管齐下的方式,让执行和解制度真正地发挥它的作用,为司法实践更好的服务。
作者简介
李彤律师
李彤,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四级律师。
李律师对于重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大型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工地产类诉讼业务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进行过深入研究并具有极为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多年来先后服务多个地产公司,并为多家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提供过政府专项债的法律意见,使用中文、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