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常见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进而由第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究其动因主要有四:一、承包人通过债权转让提前回笼资金,缓解账期压力或化解自身下游债务;二、承包人与发包人为维系良好合作关系,借助受让人之手起诉发包人;三、实际施工人(如挂靠情形)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通过受让债权取得直接起诉资格;四、债权人试图借助债权转让规避原合同管辖条款或专属管辖。
此类债权转让行为虽具备一定现实合理性,却在司法适用中引发一系列法律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跟随主债权一并转移等问题。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案例,对前述争议问题展开探讨,以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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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施工合同无仲裁条款时,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管辖如何确定?
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的管辖争议,核心在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权衡,直接牵涉诉讼成本与审理效率。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裁判路径:
主流观点:依实质争议内容适用专属管辖
若案件争议实质仍围绕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履行问题,即使债权已经转让,仍应遵循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观点强调对纠纷根源的实质审查,以便于案件调查与审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8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照合同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程某起诉请求天津龙川公司履行债务的依据,是程某受让的东莞思拓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对天津龙川公司的债权。从天津龙川公司答辩看,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案件受理后的审理,既涉及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等工程问题,也涉及天津龙川公司与东莞思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而不是单纯的给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欠款,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又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2民辖终27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蓝某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的支付,而不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少数观点:债权明确化后可适用一般管辖
若工程款债权已通过结算协议、对账单等转化为内容明确、无争议的一般金钱债权,纠纷的重心已从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转向纯粹的债权转让与给付,则可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2022)辽08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中,广某公司以其承接了华某公司的债权但腾飞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款项为由提起的诉讼,实际是以原合同即华某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但因广某公司提交了华某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对账函显示双方已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确认,广某公司现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该《对账函》,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依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理,(2021)粤01民辖终194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而引发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源于《工程款结算协议》,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
综上,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的管辖确定,形成了层次清晰的裁判规则:首先,主流观点坚持实质性审查,只要争议涉及工程质量、造价等核心合同履行问题,则必须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在此基础上,若当事人通过结算协议等已将工程款债务转化为独立、明确的一般金钱之债,使得争议脱离原施工合同关系,则可能适用一般管辖。因此,“实质重于形式”是处理此类管辖争议的根本原则,而一般管辖的适用门槛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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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转让债权的效力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常面临“讨薪难”的困境。此时,债权转让逐渐成为承包人化解债务压力的常见手段。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违反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未依法招标、中标无效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的,应认定无效。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即便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发包人折价补偿。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虽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合同债权,但在工程验收合格前提下,其依法享有“折价补偿请求权”。
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其效力通常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效力。也即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折价补偿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权利本身合法,能够转让。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形成“区分基础合同效力与债权转让效力”的裁判共识。即使施工合同因违法(如挂靠、资质不符)被认定无效,只要实际施工人基于实际施工行为产生了合法的工程款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折价补偿请求权),该债权仍可依法转让。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判决书中,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灞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因此,根据上述招投标法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均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且除过趸船码头工程外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未央办也委托造价审计机构对除趸船码头之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东湖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趸船码头工程系未央办委托灞河公司具体实施建造工作,灞河公司与淅川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并由后者实际完成了趸船码头的建造施工。灞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完成该项工程建设后即对未央办享有债权。2011年3月10日,灞河公司通过《说明》将其在案涉项目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湖公司,故东湖公司就该趸船码头工程向未央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东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要求未央办给付工程款。”
在此基础上,应构建更为精细的四步审查:
第一步,债权确定性与合法性审查
审查重点包括:1、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此为债权请求权成立的法定前提。对于未完工工程或存在质量争议的工程,折价补偿请求权尚未确定或可能存在瑕疵,转让基础不牢;2、债权数额是否可以确定。债权转让不以数额绝对为前提, 但必须“可确定”。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只要债权已经形成即可转让,具体数额属于法院审理确认范畴,可通过结算文件或鉴定等方式确定。例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问题。石某对红垠公司的债权仅是其受让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纬宇公司主张石某不是红垠公司的债权人,因而案涉债权转让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债权转让数额应以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石某和纬宇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材料,无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承诺书、相关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认定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第二步,债权可转让性审查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需审查该债权是否属于依性质不得转让(如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工程款折价补偿请求权本质为金钱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法律亦未禁止其转让,故通常具备可转让性。若施工合同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该条款一般针对工程建设活动本身,而非工程款债权,故不构成对禁止债权转让的有效约定。
第三步,转让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通知债务人系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但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
第四步,转让效力阻却审查
施工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无效,不等于债权转让行为绝对有效。以下特殊情形,债权转让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若转让人存在多笔未清偿的债务,其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关联方或特定对象,导致自身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债权转让行为形式合法,其他债权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或提起撤销权诉讼。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建设工程关乎社会公共安全与稳定,若债权转让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实际施工人通过转让债权逃避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隐患或劳动者权益受损,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若债权转让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转让主体不适格(如受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程序严重违法(如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权利人转让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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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跟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其附属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之转移,直接关系到受让人的核心利益。这一问题的争议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之间的表面冲突。
当前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裁判观点,其背后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理论与“法定优先权人身性”理论的冲突。
主流观点: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优先受偿权当然转让
该观点立足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设立初衷是保障建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能够优先受偿,其命运应附随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转让,担保该债权的从权利(优先受偿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应一并转让。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湖州建工集团已依法将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的工程款债权及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由中煤公司行使,一审法院认为,湖州建工集团、中煤公司在各自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中煤公司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中防投资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中防投资公司对湖州建工集团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中防投资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中防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山东、江苏、河北、湖南、福建等多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文件也明确支持这一观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反对观点:权利主体法定,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移
该观点严格遵循文义解释,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已经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承包人”,而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特定群体(承包人及其背后的建筑工人)设立,与承包人的特定身份密不可分,因此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可随同转让的“从权利”。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存在争议,但 “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主流趋势,更符合民法原理和商事实践。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在进行交易决策和风险评估时:
必须进行地域性检索: 查明项目所在地法院及对应高级法院的裁判倾向。
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转让标的之一明确列出,并约定若因法院不予支持导致受让人权利受损,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保留证据链条: 确保保留好证明主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部证据,因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范围完全依赖于主债权。
4
结语
工程款债权转让作为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权利流转方式,从管辖博弈到权利实现,司法实践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在保障诉讼效率与维护当事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对债权转让效力的分层审查,在尊重意思自治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划定边界。然而,这种审查原则也会因标准的内在模糊性引发新的不确定性,例如在管辖确定中,如何精准界定争议是否已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质转化为“一般金钱债权纠纷”?在债权转让效力审查中,如何平衡转让自由与保护其他债权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权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地法院对优先受偿权转让等问题的分歧,给实务带来了不确定性。
市场参与主体应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增强风险意识。转让方与受让方需对基础法律关系、债权确定性、从权利状态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并通过严谨的合同条款设计,明确权利义务、管辖法院及违约责任,以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与权利顺利实现。

律师简介

赵子健,法律硕士,国曜琴岛(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领域专注于金融信贷、公司商事及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服务经验涵盖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多家大型金融机构,并为少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国有及民营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支持。凭借扎实的法学功底与严谨务实的执业风格,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精准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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