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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入刑五年余:安全生产刑责已从“事故后追责”转向“有险即追”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6.09.18

前言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危险作业罪正式入刑,迄今五年有余。从公开裁判文书及检察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发布的案例看,浙江、山东、广东、江苏、江西、四川等多地均已办理关闭报警设施、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无证从事高危作业等类型案件,形成执法移送、公安侦查、检察审查、法院审判的完整链条。对企业而言,“没出事故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已经不符合司法实践。

一、归责逻辑——从结果犯到具体危险犯

传统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通常以发生重大伤亡或严重后果为入罪条件,属结果导向,危险作业罪则不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法定三类情形: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其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刑事记录通常伴随终身,对企业主的任职资格、招投标、融资授信可能产生长期影响。

其制度意义,可与醉驾入刑对照理解。醉驾治理以前多按“饮酒—驾车—肇事”结果追责,入刑后按血液酒精标准、驾驶行为与公共危险状态评价,未肇事亦可构罪;危险作业罪同理,从“违章—出事—追责”转向“严重违章、形成现实危险—追责”。二者均体现了刑罚关口前移,只是醉驾更多依据类型化危险标准,危险作业罪还须结合行业属性、设备状态、现场环境、隐患紧迫性及整改有效性,具体判断现实危险。

二、现实危险:不是一般违规,而是紧迫、具体、可转化为事故的危险

司法实践对“现实危险”作实质审查,而非仅凭行政文书形式认定。危化品非法储售案中,法院、检察机关会结合介质燃爆属性、储存条件、报警与通风设施、周边人员密度判断;拒不执行整改令案件,会审查责令决定的适用范围、企业后续作业行为及隐患持续状态;无证高危作业案件,会审查许可缺失、安全条件、操作能力与可能波及的不特定多数人。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解释与典型案例已对三类情形提供判断指引,行政机关出具的现实危险意见可作为证据,但司法机关应作实质性复核。

三、程序现实:违法线索多渠道进入,企业难以“内部消化”

危险作业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公诉案件。在行刑衔接机制下,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矿山安全监察、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执法检查、事故调查或举报核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审查是否符合受案、立案条件。也就是说,不论线索来自行政检查、事故初步调查、群众举报还是其他案件牵连发现,只要相关行为经查证符合法定情形,并已达到“现实危险”程度,公安机关即可依法立案侦查,案件进入后续刑事诉讼程序。

因此,企业应将三类高风险动作作为刑事合规红线:

  • 安全监控、报警设施不得关闭、破坏或数据造假;

  • 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整改必须即时执行,并形成复查、影像、签收闭环;

  • 高危作业必须先获批准、具备安全条件后再动工。收到整改指令后拖延、变通、边改边干,均可能把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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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治的重点,已从事故后责任划分转向事前消除现实危险。企业应将安全设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高危作业审批许可等关键环节纳入刑事合规管理,以可验证、可核查、可追溯的方式消除现实危险,才能符合“有险即追”的刑事追责逻辑。对企业家而言,这五年来的司法信号很明确:危险作业罪之下,刑事追责不再以事故发生为唯一前提。





本文为安全生产法治研究文稿,供企业合规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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