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遵守合同”是契约法规的基本准则,为契约法律框架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来说,契约变更原则目的是实现“合同公平”的理念导向。情势变更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公正性。在民法体系下的合同法领域,所谓的“契约严守”原则,奠定了合同法律体系的基石地位。情势变更制度的目标是达成“合同公平”。新冠疫情暴发后,众多公司陷入经营困境,遭遇倒闭和生意中断的风险,导致合同履行受到严重影响。目前,情势变更制度在维持贸易平稳和公正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源自于十二三世纪的《优帝法学派阶梯注释》的情势变更法则,其后成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共同接纳的观念。在德国的大陆法系里,存在着一种称为“行为基础的障碍”的认识或看法,而在法国,相应的规定被称为“无法预见理论”。另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法律制度被称为“合同失效”。这些观念均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关联。在我国的法律制定过程中,对于情势变更制度这一议题,经过了深入的考量和决断。法院在应用情况变化法则时应谨慎处理,明确辨别情况变动与生意风险,并严格遵循相应的审核流程。直到2020年,《民法典》第533条才正式将情势变更作为关键合同法定变更和解除机制纳入法律条文,这一过程中,该制度不断得到改进和拓展。《民法典》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订,废除了关于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司法解释中“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的规定,增添了重新协商的责任,从而让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和高效运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对情况变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详细解读,强调了拦截预先讨论取消情境变化适用性的情况,为司法实践提供关键性参考在司法层面的实践应用提供了关键性的借鉴。

(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意图
1.《民法典》第533条所涉及的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中得到了详细阐释。政策变动或市场失衡,引发交易商品价格出现无法预知的变动;在某一方当事人主张延续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可能会受到明显的委屈。在无法预测的状况下,对于市场性质活泼的领域、大批商品、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类金融产品,尽管其价格变动可能波动较大,但并非所有价格波动都满足情势变更的规定。关键在于这种价格波动是否异常、是否难以预测,以及是否导致合同失衡。
2.《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阐述了情况变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局势发生变动之后,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产生争议,法院会根据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价格波动幅度、负面影响范围和程度、损失状况、双方协商等因素,来判断是否需要修改或终止合同,并作出相应判决。
3.《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3款明确,在法院裁决合同变更或终止时,须综合考量各个方面的情况。法官根据具体状况自主决定合同修订时刻,而不是以情势变动或裁判时间作为准则。
4. 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第4款,预先商量不能排除形势变化的适用性。如果实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这不是双方主观意愿所致,那么就不应将责任怪罪于咱们这些人。情势变更制度具备公共秩序特点,其意图是确保公正法则与合同合法性,当事人不能事先协商排除其适用。

(二)在不可抗力的影响下,当合同履行出现变动时,可依据相关法律实施合同解除
在面临无法抵御的外部因素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免责条款或情势变更原则来抉择是否终止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出现后,根据合同执行情况的不同,法定解除和情势变更两种解除方法便会出现。在合同解除的法律作用方面性,不可抗拒因素与情况变动规定之间有所不同。合同没法顺利完成与合同执行受挫、明显偏袒之间本质不同。前者表示合同没法履行,但是执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可能导致合同一方利益受损。
(三)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对合同的修改或废除。法律解除权方式作为司法解除权的形式,允许法官行使干预权,对个体合同进行适度调整,以保障合作关系的平等性。在法官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宣布合同解除后,合同将按照法官指定的条件和日期终止。在涉及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场景中,通知送达的时刻,合同终止立即结束,这个规定跟一般情况不一样。因此在确立决定合同改动或终止的时分时,需全方位权衡各种因素,如情势变更的出现时刻及其产生的影响、当事人重新议价的情况,以及合同变动或终止所导致的损失啥的。

综合来看,我认为在诠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的过程中,方方面面都要考虑到,尤其是合同的现实情况、当事人的需求,以及不可预知或情况变化对合同执行造成的影响力等各种因素。在实行司法解除权的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需遵循公平原则,适度评估亏损,以确保合同关系的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作者简介

周克强,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专业,曾在法律相关部门工作10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对于重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公司法律事务、企业合规与风险控制、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知产、执行与执行异议、银行与金融、票据类纠纷、委托理财纠纷、典当纠纷、合同纠纷、医疗类纠纷、保险类纠纷等业务进行研究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参与了某盛与某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某升与某德建设工程案;某小镇业主退房案;某正能源案;某太阳能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参与分配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海上风电-济南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南京海事法院(担保物权纠纷之抵押权纠纷案【涉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毁损灭失的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等】);广州海事法院(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广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等多起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擅长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分析定性,制定诉讼、仲裁、执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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